第三部分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议事规则
拟议草案
十六. 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第56条
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1. 秘书长应根据现行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或看来是如此的来文。
2. 秘书长可请发件人说明他们是否希望按《任择议定书》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发件人的愿望十分明确,秘书长将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
3. 如果来文属下列情况,委员会不接受来文:
(a) 所涉国家不是《议定书》的缔约国;
(b) 不是书面来文;
(c) 匿名。
第57条
来文清单和登记册
1. 秘书长应保持常设登记册,登记按《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所有来文。
2. 秘书长应编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清单以及来文内容简要。
第58条
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1. 秘书长可请发件人作出澄清,包括:
(a) 受害者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和职业以及受害者身份的核实;
(b) 来文所控告的缔约国国名;
(c) 来文的目的;
(d) 控告的事实;
(e) 发件人和/或受害者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采取的步骤;
(f) 同一案件正在或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的程度;
(g) 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2. 秘书长在提出关于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的要求时,应向发件人说明提供这种资料的时限。
3. 委员会可以核准发出问题单,以便于要求发件人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
4. 提出关于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的要求后,不排除将来文列入上文第57条规定的清单的可能性。
5. 秘书长应向发件人通报将遵循的程序,特别是如果受害者同意向有关缔约国公开其身份,就将机密地提请该缔约国注意来文。
第59条
资料摘要
1. 秘书长应编制有关每一份经登记的来文的资料摘要,在委员会下届常会上分发给委员会成员。
2. 应委员会任何一位成员的要求,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来文全文应提交这位成员。
第60条
一位成员无法参加审查来文
1.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成员可以不参加审查来文:
(a) 成员本人与案件有关;
(b) 成员曾以某种身份按适用于本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参与就来文所述案件作用决定;
(c) 成员是有关缔约国国民。
2. 上文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成员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第61条
成员的退出
如果一名成员因任何理由认为她或他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这位成员就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第62条
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
1. 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多个工作组,由委员会成员组成,每个工作组最多不超过5人。委员会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负责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2. 在本规则的本一部分,工作组或报告员指根据本规则设立的工作组或指定的报告员。
3. 委员会议事规则应尽可能适用于委员会各工作组的会议。
第63条
临时措施
1. 收到来文后,确定案情是非曲直之前,委员会随时都可以请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避免对所称违反行为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
2. 工作组或报告员也可请有关缔约国采取工作组或报告员认为避免给所称违反行为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
3. 如果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是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本条规则提出,工作组或报告员随后就应向委员会成员通报要求的性质以及要求所涉来文。
4. 如果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本条规则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要求中就应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已经确定案情是非曲直。
第64条
来文处理方法
1. 委员会应根据下列规则,以简单多数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来文。
2. 工作组也可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可受理某一来文,但条件是工作组须由五名成员组成,所有成员都作出这样的决定。
第65条
来文的次序
1. 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没有作出另外的决定,来文应以秘书处收到来文的次序审理。
2. 委员会可决定一并审理两份或多份来文。
第66条
分别审议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是非曲直
委员会可决定分别审议来文可否受理和来文案情是非曲直的问题。
第67条
来文可受理的条件
为了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或工作组应采用《任择议定书》第2、第3和第4条规定的准则。
第68条
发件人
1. 来文可以由声称受害于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个人或集体或他们指定的代表提交,或由其他人经所称受害者同意代表所称受害者提交。
2. 如果发件人能提出理由,则可不经所称受害者同意,代表她提交来文。
3. 如果发件人向按本条第2款提交来文,她或他就应书面说明此种行动的理由。
第69条
与所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
1. 收到来文之后,如果所涉个人或集体同意向有关缔约国公布其身份,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就应尽早机密地提请缔约国注意来文,并应请缔约国对来文作出书面答复。
2. 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要求时,应说明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3. 有关缔约国在按照本条规则收到委员会的要求后6个月内,应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是非曲直以及为此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解释或陈述。
4.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有关缔约国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但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仍然可以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是非曲直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但条件是这种书面解释或陈述要在委员会提出要求后6个月内提交。
5. 根据本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作出书面答复后,接到要求的缔约国可书面要求不受理来文,提出不可受理的理由,但条件是这种要求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6. 如果发件人称,所有现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而有关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对此提出异议,该缔约国就应详细说明所称受害者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到的补救办法。
7. 缔约国根据本条第5款提出要求后,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决定允许缔约国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推迟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否则要求缔约国在6个月内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的规定不变。
8.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请缔约国或发件人在固定时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或是非曲直问题提供补充书面解释或陈述。
9.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应向每一方转递另一方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并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固定时限内就这些来文发表评论。
第70条
不可受理的来文
1. 如果委员会决定某一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就应尽早通过秘书长向发件人和有关缔约国转达其决定和作出决定的理由。
2. 如果委员会收到发件人或以发件人名义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委员会可以审查其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
3. 委员会参加就可受理性作出决定的任何一名成员可要求在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后面附上她或他的个人意见摘要。
第71条
可受理性可以与案情是非曲直分别审议的附加程序
1. 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在收到缔约国对来文案情是非曲直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之前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这项决定和作为所有有关资料均应通过秘书长提交有关缔约国。此外应通过秘书长将这项决定通报发件人。
2. 委员会可参考缔约国提交的解释或陈述,收回其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
第72条
委员会对可受理的来文的意见
1. 如果各方已经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及其是非曲直问题的资料,或如果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已经作出,且各方已提交关于来文案情是非曲直的资料,委员会应参考发件人和有关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来文,并提出其意见,但条件是这些资料已经转递给有关另一方。
2. 委员会或委员会设立负责审议某一来文的工作组在审查过程中可随时通过秘书长从联合国系统各组织或其他机构获取可能有助于审理来文的任何文件,但条件是委员会应让每一方都有机会在固定时限内就这些文件或资料发表评论。
3. 委员会可将任何来文交给一个工作组,由该工作组就来文的是非曲直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4. 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第2、第3和第4条提及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就不应就来文案情是非曲直作出决定。
5. 秘书长应向发件人和有关缔约国转递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确定的意见和任何建议。
6. 委员会参加作出决定的任何一名成员可要求在委员会意见后面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
第73条
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
1. 在委员会就来文发表意见后6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其中列出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已采取的行动。
2. 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6个月期间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交进一步资料,说明该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措施。
3. 委员会可请缔约国在随后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中列出资料,说明其根据委员会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行动。
4. 委员会应指定一名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了解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5. 报告员或工作组可视适当履行其职能的需要进行联系,采取行动,并应视需要建议委员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6. 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后续活动。
7. 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21条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列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第74条
来文的机密性
1.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或工作组或报告员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
2.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秘书处为委员会或工作组或报告员编写的所有工作文件,包括登记前编写的来文摘要和来文摘要清单,均应是机密的。
3.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在发表其意见的日期之前,不应公布任何来文或呈件或有关某一来文的资料。
4. 发件人或声称受害于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个人可要求不公布所称受害者(或所称受害者中任何一人)的姓名和身份细节。
5. 如果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作出这样的决定,委员会、发件人或有关缔约国就不应公布发件人或声称受害于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个人的姓名和身份细节。
6.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请发件人或有关缔约国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呈件或资料全文或其中一部分保守机密。
7. 除须遵照本条规则第5款和第6款以外,本条规则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发件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权利。
8. 除须遵照本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以外,委员会就受理问题、案情是非曲直和诉讼程序终止的决定应予以公布。
9. 秘书处应负责向发件人和有关缔约国转递委员会的最后决定。
10. 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21条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列入已审查的来文摘要,并酌情列入有关缔约国的解释和陈述摘要以及委员会的建议摘要。
11.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各方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和第5款就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采取后续行动时提供的资料不应予以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会关于后续活动的决定不应予以保密。
第75条
公报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就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至第7条开展的活动发布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公众使用。
十七. 《任择议定书》的调查程序所规定的程序
第76条
适用性
如果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1款,在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声明不承认第8条规定的委员会的管辖权,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2款撤回其声明,否则本规则第77至90条不适用于该缔约国。
第77条
向委员会转递资料
根据各条规则,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提交委员会审议的资料或看来是如此的资料。
第78条
资料登记册
秘书长应保持常设登记册,登记按本规则第77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并且如果委员会任何一名成员提出请求,就应向其提供资料。
第79条
资料摘要
秘书长应视需要编制并向委员会成员分发按本规则第77条提交的资料的简要摘录。
第80条
机密性
1. 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2条履行委员会的义务以外,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进行调查的所有文件和记录均应予以保密。
2. 在根据《公约》第21条和《任择议定书》第12条编写的年度报告中列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或第9条开展的活动的摘要之前,委员会可就该摘要同有关缔约国协商。
第81条
与第8条规定的诉讼程序有关的会议
委员会审议按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进行的调查的会议应该是非公开的。
第82条
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1.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查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的来源的可靠性,并可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 委员会应确定所收到的呈件是否载有说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有计划地侵害《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可靠资料。
3. 委员会可请一个工作组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第83条
资料的审查
1. 如果委员会满意地认为所收到的资料是可靠的,并说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有计划地侵害《公约》所列权利,委员会就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固定时限内就这些资料发表意见。
2. 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任何有关资料。
3. 委员会可决定从以下来源获取补充资料:
(a) 有关缔约国代表;
(b) 政府组织;
(c) 非政府组织;
(d) 个人。
4. 委员会应决定获取这种补充资料的方式方法。
5.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联合国系统提供有关文件。
第84条
进行调查
1. 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可靠资料,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成员进行调查并在固定时限内提交报告。
2. 调查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模式机密地进行。
3. 考虑到《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本议事规则,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调查的成员应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 在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任何报告。
第85条
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1. 委员会在调查的所有阶段应设法得到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2. 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任命一名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成员会晤。
3. 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的成员提供这些成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第86条
访问
1. 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前往有关缔约国境内访问。
2. 如果委员会决定作为调查的一部分工作,应该访问有关缔约国,委员会就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同意这样的访问。
3. 委员会应将它希望访问的时间以及使委员会负责调查的成员能够执行其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通知有关缔约国。
第87条
听询
1. 如果有关缔约国同意,访问过程中可举行听询,使委员会指定的成员能够确定事实或与调查有关的问题。
2. 根据本条第1款进行的听询的有关条件和保障应由委员会指定前往缔约国调查的成员和有关缔约确立。
3. 在委员会指定的成员面前作证的任何人都应庄严宣誓其证词属实,并为程序保密。
4. 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它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因参加与调查有关的任何听询或同委员会指定进行调查的成员会面而受虐待或恐吓。
第88条
调查过程中的协助
1. 除秘书长应为调查工作、包括对有关缔约国的访问提供工作人员和便利条件以外,委员会指定的成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在《公约》所涉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 虽然这些口译员或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士不需宣誓效忠联合国,但需要求他们庄严宣誓他们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并且将尊重诉讼程序的机密性。
第89条
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递
1. 委员会在审查指定的成员根据第84条规则提交的调查结果之后,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转递这些调查结果以及评论和建议。
2. 有关缔约国应在收到这些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之后6个月内就此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意见。
第90条
缔约国的后续行动
1.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受到调查的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中详细说明针对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采取的措施。
2. 在上文第89条第2款提及的6个月期间结束后,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有关缔约国向其通报是否已针对调查采取措施。
第91条
《任择议定书》第11条规定的义务
1. 委员会应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1条,它们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之下的个人不因按《任择议定书》同委员会联系而受虐待或恐吓。
2.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一缔约国已违反第11条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事项,并说明它正在采取何种行动确保第11条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第四部分
解释性规则
十八. 解释和修正
第92条
标题
标题仅供参考,不应用于解释本议事规则。
第93条
修正
本议事规则可在修正提案已散发至少二十四(24)小时之后,经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予以修正,但修正案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
第94条
暂停适用
本议事规则的任何条款可经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暂停适用,但暂停适用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并且只限于必须暂停适用的特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