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北禁地


主题:人权

组织及共同交涉权公约

通过日期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叁十二届会议1949年7月1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8条规定,于1951年7月18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

原始文本 查看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开,于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叁十二届会议,

  决定对适用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原则的问题――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

  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态,于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通过下面的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公约:

 

第一条

  一、凡工人应享有充分保护,使其在就业方面不会受到禁止工会的歧视行为。

  二、此项保护特别应针对下列行为:

  (甲) 规定工人就业的条件为不得参加工会或放弃工会会籍;

  (乙) 以持有工会会籍或在工作时间以外(或得到雇主同意,在工作时间以内)参加工会活动为理由,而将工人解雇或在别的方面损害其权益。

第二条

  一、凡工人组织及雇主组织均应享有充分保护,使其在设立、工作或管理上不会受到彼此或彼此职员或会员的任何干扰行为。

  二、特别是,凡旨在促进设立受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的工人组织或以财务或其他方式支持工人组织使其受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的行为,均应视为构成本条含义内的干扰行为。

第叁条

  必要时应设立适合国家条件的机构,以保证上述各条所述的组织权受到尊重。

第四条

  必要时应采取适合国家条件的措施去鼓励和促进充分发展和利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间自动进行谈判的机构,以通过共同协议去规定就业条件。

第五条

  一、本公约所规定各项保证对军队及警察适用的程度,应由国家的法律或规章加以规定。

  二、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款所定的原则,任何成员的批准本公约,不应视为影响军队或警察成员依靠来享有本公约所保证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现行法律、裁定、习惯和协议。

第六条

  本公约不涉及从事国家行政的公务员的地位,亦绝不应解释为损害他们的权利或地位。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应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拘束力。

  二、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叁、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九条

  一、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叁十五条第二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里,应说明下列各点:

  (甲) 有关成员承担不经修改地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

  (乙) 有关成员承担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适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土,以及这些修改的细节;

  (丙) 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以及不适用的原因;

  (丁) 有关成员保留决定以待进一步考虑立场的领土。

  二、本条第一款(甲)、(乙)项所述的承担,应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具有批准效力。

  叁、任何成员随时可以另以声明,全部或局部撤销它在原来声明里按本条第一款(乙)、(丙)、(丁)项所作的任何保留。

  四、任何成员可以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得退出本公约的时候,以声明送交局长,对任何以前声明里的条件,加以任何修改,并说明它可现在对某些它可能指定的领土所持的立场。

第十条

  一、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第叁十五条第四款或第五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里,应说明本公约规定是否将不经修改地,或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对有关领土适用;倘若声明里说明本公约规定将在加以修改的情况下适用,则应说明这些修改的细节。

  二、有关成员或国际当局可以随时另以声明,全部或局部放弃援用任何以前声明里所述的任何修改的权利。

  叁、有关成员或国际当局可以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得退出本公约的时候,以声明送交局长,对任何以前声明里的条件,加以任何修改,并说明它现在对本公约的适用所持的立场。

第十一条

  一、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十二条

  一、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二、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件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十叁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声明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本公约生效后,应于每十年期间满期时,向大会提出一项对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十五条

  一、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甲) 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

  (乙) 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前文是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日内瓦举行的并于一九四九年七月二日宣布闭会的第叁十二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公约的作准文本。为此,我们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八日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