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药品管制
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对于通过单一麻醉品公约的会议1961年3月30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41条规定,于1964年12月1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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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缔约国,
关怀人类的健康与福利,
确认麻醉品在医药上用以减轻痛苦仍属不可或缺,故须妥为规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确认麻醉品成瘾于个人为害之烈,对人类在社会上及经济上的危险亦巨,
深感同有预防及消除此项弊害的责任,
认为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须出于协调及普遍行动始克有效,
深知此项普遍行动端赖国际合作,遵照共同原则,本同一目标以赴,
承认联合国在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意欲缔结普遍均可接受的一项国际公约,以替代现行各项麻醉品条约,将麻醉品限于供医药及科学用途,并规定继续不辍的国际合作及管制办法借以实现此等宗旨与目标,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 本公约内,除明指他种意义或按上下文义须作他种解释者外,概适用下列定义:
(a) 称“管制局”者,谓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b) 称“大麻”者,谓大麻植物开花结实的梢(与梢分离的种子及叶除外)其脂质未经提取者,不论其名称为何。
(c) 称“大麻植物”者,谓大麻属(genus Cannabis)的任何植物。
(d) 称“大麻脂”者,谓自大麻植物取得的析离脂质,不论其为粗制抑经精炼者。
(e) 称“古柯树”者,谓红木属(genus Erythroxylon)的任何一种植物。
(f) 称“古柯叶”者,谓古柯树的叶,但所含爱哥宁、古柯硷、或任何其他爱哥宁生物硷经全部去除的叶除外。
(g) 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所属的麻醉品委员会。
(h) 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i) 称“种植”者,谓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的种植。
(j) 称“麻醉品”者,谓附表壹及贰内的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物或合成品。
(k) 称“大会”者,谓联合国大会。
(l) 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种植或贩运麻醉品的行为。
(m) 称“输入”及“输出”者,谓各依其本义,将麻醉品自一国实际运至他国,或自一国的一领土运至同一国的另一领土。
(n) 称“制造”者,谓除生产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以及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
(o) 称“药用鸦片”者,谓鸦片经施以必要的调制以供医药之用者。
(p) 称“鸦片”者,谓鸦片罂粟的凝结汁。
(q) 称“鸦片罂粟”者,谓催眠性罂粟种(Papaver SomniferumL.)植物。
(r) 称“罂粟草”者,谓鸦片罂粟收割后的所有各部分(罂粟子除外)。
(s) 称“制剂”者,谓含有麻醉品的固体或液体混合剂。
(t) 称“生产”者,谓将鸦片、古柯叶、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从出的植物析离。
(u) 称“附表壹”、“附表贰”、“附表叁”及“附表肆”者,谓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的麻醉品或制剂表及其后依第三条规定随时修订者。
(v) 称“秘书长”者,谓联合国秘书长。
(w) 称“特别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的政府在该国或该领土内为供政府特别用途及应付特殊情势所持有的麻醉品数量;“特别用途”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x) 称“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内所持有以备下列用途的麻醉品数量:
㈠ 供该国或该领土内医药及科学上消费之用者;
㈡ 供在该国或该领土内用以制造麻醉品及其他物质者;或
㈢ 供输出者;但不包括该国或该领土内所存的下列麻醉品数量:
㈣ 零售药剂师或其他经核准的零售商所持有者,或各机关或合格人员为合法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所持有者;或
㈤ 作为“特别贮存品”所持有者。
(y) 称“领土”者,谓一国的任何部分为适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起见经划为一各别单位者。本定义不适用于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所称的“领土”。
二.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麻醉品经供给任何人或公司作零售分配、充医药用途或科学研究后,即应视为业已“消费”,“消费”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第二条 受管制的物质
一. 除限于对特定麻醉品适用的管制措施不论外,附表壹内的麻醉品应依本公约所规定适用于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尤应依第四条(c)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订定的措施办理。
二. 附表贰内的麻醉品应如附表壹内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所订定对于零售贸易的措施除外。
三. 附表叁内制剂以外的制剂应如其所含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除对于此等麻醉品者外,无须另就此等制剂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c)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b)㈡款的规定可不适用。
四. 附表叁内之制剂应如含有附表贰内麻醉品的制剂依同样管制措施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b)款及第三项至第十五项和对于其领取及零售分配的第三十四条(b)项的规定可不适用,又就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而言,所须提送的情报应以制造此等制剂所用麻醉品的数量为限。
五. 附表肆内的麻醉品应同时编入附表壹,并依适用于附表壹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此外,
(a) 缔约国应视此种编入表内的麻醉品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质,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特别管制措施;
(b) 缔约国如鉴于其国内当时一般情况,认为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计,以禁止任何此种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贸易、持有或使用最为适宜时,应予禁止,但专供医药及科学研究所需的份量,包括供缔约国直接监督管制下所作或受其直接监督管制的诊疗试验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 除适用于附表壹内的一切麻醉品的管制措施外,鸦片应依照第十九和第一项(f)款,和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古柯叶应依照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大麻应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七. 鸦片罂粟、古柯树、大麻植物、罂粟草及大麻叶应分别依第十九条第一项(e)款,第二十条第一项(g)款,第二十一条之二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订定的管制措施办理。
八. 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对本公约范围以外而可用以非法制造麻醉品的物质,采取实际可行的监督措施。
九. 缔约国对于工业上通常所用的麻醉品,而非为医药或科学之用者,无须适用本公约的规定,但:
(a) 缔约国须以解除药性的适当方法或以其他方法确保充此用途的麻醉品不致受滥用或产生恶果(第三条第三项)并须确保其中有害物质实际上无法收回;
(b) 缔约国须在其所提出的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中载明充此用途的每种麻醉品的数量。
第三条 管制范围的变更
一. 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情报认为有修订任一附表的必要时,应检同其所根据的情报通知秘书长。
二. 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认为有关的情报转达各缔约国及委员会,遇通知系缔约国所提出时,并转达世界卫生组织。
三. 遇通知所涉及的物质不在附表壹或附表贰之内时,
㈠ 各缔约国应参酌所有情报考虑可否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壹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
㈡ 委员会在其未依本项第㈢款规定作成决议之前,得决定各缔约国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壹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各缔约国应即对有关物质暂时适用此等措施;
㈢ 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该项物质与附表壹或附表贰内的麻醉品易受同样滥用或易生同样恶果,或可改制成为麻醉品时,应将此项断定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决议将该项物质加入附有壹或附表贰内。
四. 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某项制剂由于其所含质料成分,不致受滥用,且不能产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其中麻醉品不易收回,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制剂加入附表叁内。
五. 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附表壹内某项麻醉品特别易滋滥用及易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该项麻醉品在医疗上虽有重大优点,为附表肆内麻醉品以外的物质所无,但仍弊多于利时,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麻醉品列入附表肆。
六. 凡遇通知所涉及者为原在附表壹或附表贰内的麻醉品、或在附表叁内的制剂时,委员会除采取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外,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以下列方式修订任一附表:
(a) 将一项麻醉品自附表壹移至附表贰,或自附表贰移至附表壹;或
(b) 将某一麻醉品或制剂自附表中删去。
七. 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任何决议应由秘书长通告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为会员国者、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此项决议对于各缔约国自其接获通告之日起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即遵照本公约采取必要的行动。
八. (a) 委员会修订任一附表的决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于接获此项决议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请复核,应由理事会复核。复核的请求应连同其所根据的一切有关情报向秘书长提出;
(b) 秘书长应将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情报的副本分送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所有各缔约国,请分别于九十日内提具意见。凡收到的意见概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c) 理事会得确认变更或废弃委员会的决议;理事会所作决定系属确定。理事会的决定应备文通知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为会员国者、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d) 在复核未决期间,委员会的原决议仍属有效。九. 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决议不适用第七条所规定的复核程序。
第四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及行政措施;
(a) 在其本国领土内实施及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b) 与其他国家合作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并
(c)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贸易、使用及持有,以专供医药及科学上的用途为限。
第五条 国际管制机关
缔约国承认联合国在国际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爰同意委托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麻醉品委员会及国际麻醉品管制局执行本公约分别授予的职务。
第六条 国际管制机关的经费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经费由联合国依大会决定的方式负担。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应按大会随时与各该缔约国政府商洽后摊派的公平数额分担此项经费。
第七条 委员会决议及建议的复核
除依第叁条所为的决议外,凡委员会依本公约规定所通过的决议或建议概须与委员会的其他决议或建议同受理事会或大会核准或修改。
第八条 委员会的职掌
委员会有权审议所有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事项,尤其下列事项:
(a) 依第三条规定修订各附表;
(b) 请管制局注意任何与该局职掌可能有关的事项;
(c) 提出实行本公约宗旨与规定的建议,包括科学研究方案、及科学或技术性情报的交换;
(d) 请非缔约国的国家注意委员会依据本公约所通过的决议及建议,以期各该国家依照各该决议及建议考虑采取行动。
第九条 管制局的组织及职掌
一. 管制局置委员十三人,由理事会依下列规定选举:
(a) 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至少五人的名单中选出具有医学、药理学或药学经验的委员三人;
(b) 就联合国会员国及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委员十人。
二. 管制局委员应为才能胜任、公正无私、可获各方信任的人士,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或从事足以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任何职位或活动。理事会应洽商管制局采取一切必要办法以确保管制局执行其职掌时,在技术上完全独立。
三. 理事会应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注重以公平比例遴选明了生产国、制造国与消费国的麻醉品情况、且与此等国家有关的人士充任管制局委员。
四、管制局与各政府合作,根据本公约规定,应努力限制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及使用,使其不超出医药及科学用途所需适当数量,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并防止麻醉品的非法种植、生产和制造及非法产销和使用。
五. 管制局依本公约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应与下列意向极为一致:促进各政府与管制局的合作及提供各政府同管制局继续对话的机构,借以援助并便利各国采取有效行动以达到本公约的目的。
第十条 管制局委员的任期及报酬
一. 管制局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 管制局各委员的任期于其后任有权出席的该局首次会议即将举行时终止。
三. 管制局委员未出席会议连续三届者,视为业已辞职。
四. 理事会得根据管制局的建议,将管制局委员已不复具有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必备条件者,予以罢免。此项建议应以管制局委员九人的可决为之。
五. 管制局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时,理事会应尽速依第九条所可适用的规定另选委员补足未满的任期。
六. 管制局委员应领适当报酬,其数额由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管制局议事规则
一. 管制局应自行选举主席及其认为必要的其他职员,并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二. 管制局应常举行其认为妥善执行职务所需的会议,但每一历年内应至少举行两届会。
三. 管制局会议以委员八人的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十二条 估计制度的管理
一. 管制局应对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估计书,订定其提送的日期及方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 管制局应就本公约所不适用的国家及领土,请关系政府依本公约规定提送估计书。
三. 如任何国家未于规定日期提送对于其任何领土的估计书,管制局应尽可能代为编订。管制局编订此项估计书时,应于实际可行的范围内与关系政府合作为之。
四. 管制局应审查估计书暨补充估计书,并得对任何已有估计书提出的国家或领土,除关涉特别用途需要的情报外,要求提出该局认为必需的情报,俾使估计书臻于完备或解释其中任何一点。
五. 管制局,为限制麻醉品的使用及分配,使其不超出医药学及科学用途所需适当数量并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起见,应尽速核定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或于征得关系政府同意时修正此种估计书。倘政府与管制局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后者应有权确定、递送及出版其本局的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
六. 除第十五条所称的报告书外,管制局应按照其所定时期但至少按年一次就估计书发表其认为足以便利本公约的实行的情报。
第十三条 统计报告制度的管理
一. 管制局应对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统计报告订定其提送的方式及格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 管制局应审查统计报告以断定缔约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是否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三. 管制局得要求提出其认为必需的补充情报,俾使统计报告臻于完备或解释统计报告所载的情报。
四. 对于特别用途所需麻醉品的统计情报,管制局无权提出疑问或表示意见。
第十四条 确保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管制局措施
一. (a) 管制局于审查各国政府依本公约规定向该局提出的情报后、或于审查联合国各机关或各专门机构或经委员会依管制局建议核准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对此题目有直接权限且依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取得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或依与理事会所订特别协定享有相似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所送达的情报后,如有客观理由认为某一缔约国、国家或领土未曾施行本公约的规定,致公约宗旨大受妨害时,该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或请其提出解释。如某一缔约国或国家或领土没有不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已成为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或产销或消费的重要中心或显有可能成为此种中心的严重危险时,管制局有权向关第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管制局除有权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本项(d)款所称情事外,该局对于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报及解释的请求或举行咨商的提议和同某一政府进行的咨商,应守秘密。
(b) 管制局在依本项(a)款采取行动后,如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促请关系政府采取在实际情况下为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认为必要的补救办法。
(c) 管制局,如认为此种行动是评估本项(a)款所称情事所必需的,可以向关系政府提议于其领土内用该政府认为适当的办法研究此事。关系政府如决定从事此项研究,可请管制局提供具有必要资格者一人或多人的专家知识和服务,帮助该政府官员作所提议的研究。管制局打算提供的一人或多人必须得到政府的同意。此项研究所用的方式及完成研究的时限应由该政府管制局咨商决定。该政府应将研究结果递送管制局并指明其认为必须采取的补救措施。
(d) 如管制局断定关系政府虽经依照本项(a)款请其解释而未曾提出满意的解释,或虽经依照本项(b)款请其采取补救办法而未曾照办,或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求补救时,则该局得将此情事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如本公约宗旨受到严重危害,且已无法以任何其他办法圆满解决此事时,管制局也应如此办理。管制局如断定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谋补救并认为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此种局势是促进此种合作行动的最适当方法时,也应如此办理;理事会于审议对于此事的管制局报告书,和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报告书后,可以提请大会注意此事。
二. 管制局于依照本条第一项(d)款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某一情事时,如认为此举确系必要,可以建议缔约国停止自关系国家或领土输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该国或领土输出麻醉品,或两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对该国或该领土内的情况认为满意时为止。关系国家可将此事提出于理事会。
三. 管制局应有权就其依本条规定所处理的任何情事,发表报告书,送致理事会,由理事会转致所有各缔约国。如管制局在此报告书中公布其依本条所为的决议或有关该项决议之任何情报,则遇关系政府请求时,并应在报告书中将该政府的意见公布。
四. 管制局依本条所公布的决议倘系未经一致同意,则少数方面的意见应予叙明。
五. 任何国家对管制局会议依本条所议的问题直接关心者,应被邀派代表列席该会议。
六. 管制局依本条所作决议应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为之。
第十四条之二 技术及财务协助
管制局于认为适当并经关系国政府同意时,可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措施外或作为此等措施的替代措施,向主管联合国机关或向专门机构建议对该政府提供技术或财务援助,或两者均予提供,以支援该政府努力履行其依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包括第二条、第叁十五条、第叁十八条及第叁十八条之二内所载列或提及者。
第十五条 管制局的报告书
一. 管制局应编制常年工作报告书及其认为必要的补充报告书,其中并应分析该局所有的估计及统计情报,如遇适当情况,并应叙述各国政府所提出或经要求而提出的解释,并附具管制局所欲申述的意见及建议。此项报告书应经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委员会得提出其认为适当的评论。
二. 前项报告书应由秘书长分送各缔约国然后予以公布。缔约国应准报告书的散布而不加限制。
第十六条 秘书处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秘书处各项服务应由秘书长提供。管制局秘书尤应由秘书长商同管制局委派。
第十七条 特别管理机关
各缔约国应设有特别管理机关,负责施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缔约国向秘书长提送的情报
一. 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送委员会所要求为执行职务所需的情报,尤其下列各项情报:
(a) 本公约在该国各领土内实施情况的常年报告;
(b) 为实施本公约随时颁布的各项法律规章全文;
(c) 委员会所决定有关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包括每次查获的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由于其对非法产销的麻醉品来源提供线索或因其所牵涉的数量或非法产销人所用的方法而可认系案情重大者;
(d) 有权颁发输出及输入准许证或证书的政府机关的名称与地址。
二. 缔约国应依委员会的请求按其所定的方式及日期并使用其所定的表册提送上述各项所称的情报。
第十九条 麻醉品需要量的估计
一. 各缔约国应每年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对于下列事项的估计提送管制局:
(a) 麻醉品供医药及科学用途的消费数量;
(b) 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数量;
(c) 麻醉品于估计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贮存量;
(d) 为增补特别贮存品所需的麻醉品的数量;
(e) 种植鸦片罂粟所用土地的面积(以公顷计)及所在地区;
(f) 生产鸦片的大约数量;
(g) 制造合成麻醉品的工业机构的数目;
(h) 前款所述每一机构制造合成麻醉品的数量。
二. (a) 对于每一领土及鸦片和合成麻醉品外每项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a)、(b)及(d)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c)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
(b) 就每一领土言,对于鸦片的估计总数,除应依对于输入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a)、(b)及(d)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c)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f)款所指的数量,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c) 就每一领土言,对于每项合成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a)、(b)及(d)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c)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h)款所指数量的总和,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d) 依本条上述各款提送的估计数量应予适当修改以计及已被缉获但后经发放供合法使用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数量。
三. 任何国家得于同一年内提出补充估计书,并说明所以须作补充估计的缘由。
四. 各缔约国应将其用以确定估计书所示数量的方法及此种方法的任何变更,通知管制局。
五. 估计数量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减除并斟酌情况计及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外,不可超出。
第二十条 向管制局提送的统计报告
一. 各缔约国应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对于下列事项的统计报告,提送管制局:
(a) 麻醉品生产或制造情况;
(b) 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情况;以及罂粟草用以制造麻醉品的情况;
(c) 麻醉品消费情况;
(d) 麻醉品及罂粟草的输入及输出情况;
(e) 麻醉品的缉获及处置情况;
(f) 麻醉品于统计报告所涉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贮存量;
(g) 可以查明的种植鸦片罂粟的面积。
二. (a) 对于第一项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除关涉(d)款者外,应按年编制,至迟应于报告所涉年度的下一年六月三十日提送管制局。
(b) 对于第一项(d)款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应按季编制,于报告所涉一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提送管制局。
三. 各缔约国无须提送特别贮存品的统计报告,但应就为特别用途输入其本国或领土或在其本国或领土内取得的麻醉品,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麻醉品数量,单独提出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制造及输入的限制
一. 任何国家或领土在任何年度内制造及输入每项麻醉品的全部数量不得超出下列数量的总和:
(a) 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医药及科学用途消费的数量;
(b) 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叁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所用的数量;
(c) 输出数量;
(d) 为将贮存品增至有关估计所定的数额而添入的数量;
(e) 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为特别用途取得的数量。
二. 凡经缉获并发放供合法用途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中拨供平民需要的数量,应自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中减除。
三. 如管制局查明某一年度内制造及输入的数量超出本条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减去依第二项应减数额后的差数,则所有如此确定而在年终尚剩有的超额,应在下一年度内自制造或输入数量中并自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估计总数中减除。
四. (a) 如输入或输出统计报告(第二十条)显示,输出至某一国家或领土的数量,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加上据报业经输出的数量、减去依本条第三项所确定的超额以后所得的数量时,管制局得将此事通知该局认为应行通知的各国;
(b) 缔约国接此通知后即不得再在该年度内准许有关麻醉品输出至该国家或领土,但有下列情况者不在此限:
㈠ 如该国家或领土就其超额输入数量及额外需要数量提送补充估计书者;或
㈡ 情况特殊,输出国政府认为输出为治疗病人所必需者。
第二十一条之二 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 任何国家或领土的鸦片生产均应妥为组织及管制,一定要尽可能使任何一年的生产数量不超出依第十九条第一项(f)款所确定的生产鸦片的估计数量。
二. 管制局如根据依本公约规定提送该局的情报断定曾依第十九条第一项(f)款提出估计数量的某一缔约国并未依照有关估计数量将其国境以内所生产的鸦片限于合法用途且该缔约国国境以内所生产鸦片,无论为合法或非法生产者,已有巨大数量流入非法买卖时,该局于研究关系缔约国在接到对于上述断定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当提出的解释后,可以决定从所生产的数量内并在技术上能够做到的情况下,同时计及一年的季节及对输出鸦片所作契约上的承诺,从第十九条第二项(b)款所规定的次年估计总数内减除此项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此项决定于通知关系缔约国后九十日施行。
三. 管制局将其依上文第二项所作对于减除的决定通知关系缔约国后,为使有关情况获得圆满解决起见,应与该缔约国进行咨商。
四. 如有关情况没有圆满解决,管制局可以斟酌情况利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管制局依上文第二项作出对于减除的决定时,不仅应计及一切有关情况,包括引起上文第二项所称非法产销问题的情况,而且亦应计及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有关的新措施。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种植的特别规定
一. 倘缔约国认为在其本国或所属领土当前一般情况下,禁止种植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于非法产销的最适当办法时,关系缔约国应禁止种植。
二. 禁止种植鸦片罂粟、或大麻植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缉获非法种植的任何植物并予销毁,但该缔约国为科学或研究用途所需的微小数量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鸦片机关
一. 凡准许为生产鸦片而种植鸦片罂粟的缔约国如尚未设立政府机关,应设立并维持一个或数个政府机关(本条以下各项简称该机关),以执行本条所规定的职务。
二. 各该缔约国对于供生产鸦片的鸦片罂粟的种植及对于鸦片应适用下列规定:
(a) 该机关应指定准予为生产鸦片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的区域及田地。
(b) 惟有经该机关特许的种植者始得从事此种种植。
(c) 每一特许证应载明准许种植的土地面积。
(d) 凡种植鸦片罂粟者必须将其鸦片收成全部缴与该机关。该机关应尽速收购并实际取有此项收成,至迟不得迟于收获完毕后四个月。
(e) 该机关应专有输入输出及批发购售鸦片之权,并除鸦片生物硷、药用鸦片或鸦片制剂的制造人所持有的贮存品外,应专有保持鸦片贮存品之权。缔约国无须将此项专有权利推广及于药用鸦片及鸦片制剂。
三. 倘为关系缔约国宪法所许可,第二项所称的政府职务应由单一政府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贸易上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 (a) 任何缔约国如拟开始从事鸦片的生产或增加现有的产量应依照管制局所公布的鸦片估计,顾及当时全世界的鸦片需要量,俾该缔约国的鸦片生产不致造成全世界鸦片产量过多的结果。
(b) 缔约国如认为在其领土内生产鸦片或增加现有产量可能使鸦片流于非法产销,则对于此项生产或增产应不予准许。
二. (a) 除依照第一项规定外,凡缔约国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其生产鸦片非供输出者,如欲将其所产鸦片以每年不逾五吨的数量输出时,应检具对于下列各节的情报通知管制局:
㈠ 依本公约规定对于生产及输出的鸦片所行的管制办法;
及
㈡ 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管制局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b) 缔约国不在第三项所指之列者,如欲生产鸦片俾以每年五吨以上的数量输出,应检具下列各项有关情报通知理事会:
㈠ 拟生产以供输出的估计数量;
㈡ 对于所产鸦片现行或拟采行的管制办法;
㈢ 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理事会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三. 虽有第二项(a)、(b)两款的规定,缔约国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之前十年内曾输出其本国所产鸦片者仍得继续输出其所产鸦片。
四. (a) 缔约国不得自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入非在下列缔约国领土内出产的鸦片:
㈠ 第三项所称的缔约国;
㈡ 已依第二项(a)款规定通知管制局的缔约国;或
㈢ 已依第二项(b)款规定获得理事会核准的缔约国。
(b) 虽有本项(a)款的规定,缔约国仍得输入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之前十年内曾生产及输出鸦片的任何国家所产的鸦片,惟该国家须为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目的设有及维持一国家管制机关,并须实施有效办法以确保其所产鸦片不致流于非法产销。
五. 本条的规定并不禁止缔约国:
(a) 生产足供其本国需要的鸦片;或
(b) 将缉获的非法产销鸦片依照本公约的规定输出至另一缔约国。
第二十五条 罂粟草的管制
一. 缔约国准许为生产鸦片以外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
(a) 不从此种鸦片罂粟生产鸦片;
(b) 从罂粟草制造麻醉品受充分管制。
二. 各缔约国应对罂粟草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
三. 各缔约国应就罂粟草的输入与输出提送依第二十条第一项(d)款及第二项(b)款对于麻醉品规定所须提送的统计情报。
第二十六条 古柯树与古柯叶
一. 缔约国如准许种植古柯树,应对古柯树与古柯叶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对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管制制度,但就该条第二项(d)款而言,该款所称的机关只须在收获完毕后尽速实际取有该项收成即可。
二.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执行根除所有野生的古柯树。非法种植的古柯树应予摧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古柯叶的附加规定
一. 各缔约国得准许使用古柯叶调制不含任何生物硷成分之调味料,并得在充此用途的必要范围内准许古柯叶的生产、输入、输出、贸易及持有。
二. 各缔约国应就充调制调味料用途的古柯叶单独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但用同一批古柯叶提制生物硷及调味料、并经于估计书及统计情报内作此说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大麻的管制
一. 缔约国如准种大麻植物以生产大麻或大麻脂,则对此项种植应适用对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管制制度。
二. 本公约对于专供工业用途(纤维质及种子)或园艺用途的大麻植物的种植不适用。
三.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大麻叶的滥用及非法产销。
第二十九条 制造
一. 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制造须经特许,但由国营公司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二. 各缔约国应:
(a) 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制造的人及公司;
(b) 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制造麻醉品的场所及房地;
(c) 规定持有特许证的麻醉品制造人须领取定期许可证,证内载明准其制造的麻醉品种类及数量。但对制剂无需规定须领定期许可证。
三. 各缔约国应视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麻醉品制造人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营业所需的数量。
第三十条 贸易及分配
一. (a) 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贸易及分配须经特许,但由国营公司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b) 各缔约国应:
㈠ 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贸易或分配的人及公司;
㈡ 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进行此项贸易或分配的场所及房地。特许证的限制对于制剂可不适用。
(c) (a)、(b)两款对于特许的规定对于依法准予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的人员于执行业务时,可不适用。
二. 各缔约国并应:
(a) 参酌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商人、分配者、国营公司机关、或前项所称依法准予执业的人员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业务所需的数量;
(b) ㈠ 规定对个人供应或配给麻醉品一律须凭处方。此项规定对于个人用于依法执行医疗业务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给或施用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㈡ 于缔约国认为有此必要或认为适宜时,规定附表壹内麻醉品的处方须用政府主管机关或经受权的专业公会所发给、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书写。
三. 各缔约国允宜规定推销麻醉品的缮写或印刷品,对于麻醉品的各种广告或商用说明书、麻醉品包件的内部包纸、及销售麻醉品的标签应注明世界卫生组织通告的国际非专用名称。
四. 缔约国认为有此必要或认为适宜时,应规定装麻醉品的内部包件或包纸上须有显明易见的双道红线标记。此项麻醉品包件的外包不应有双道红线标记。
五. 缔约国应规定销售麻醉品所用的标签载明麻醉品确实成分的重量或百分比。此项在标签上载明含量的规定对于凭处方配给个人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六. 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对于附表贰内麻醉品的零售贸易或零售分配可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对于国际贸易的特别规定
一. 除合乎下列情况外,各缔约国不得故意准许向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出麻醉品:
(a) 此项输出符合该国家或领土的法律规章者;及
(b) 输出数量不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另加供再输出用的数量的总和者。
二. 各缔约国应在自由港及自由区内施行与其领土的其余部分相同的监督及管制,但得采行更严格的措施。
三. 各缔约国应:
(a) 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麻醉品的输入或输出,但由国营公司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b) 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此项输入或输出业务的人及公司。
四. (a) 凡准许输入或输出麻醉品的缔约国应规定每次输入或输出一种或多种麻醉品须分别领取输入或输出准许证。
(b) 此项准许证应载明麻醉品名称、如有国际非专用名称者,连同该项名称、输入或输出的数量、及输入人或输出人的名号地址,并应注明输入或输出应完成的期限。
(c) 输出准许证并应载明输入证(本条第五项)的号码、日期及发证机关。
(d) 输入准许证得许货品分批输入。
五. 缔约国在发给输出准许证前,应令出具输入国或输入领土主管机关所发给的输入证,证明其上载明的一种或多种麻醉品的输入业经核准;此项输入证应由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各缔约国
应尽可能采用委员会所核定的输入证格式。
六. 每批货品应附有输出准许证副本一份,核发输出准许证的政府且应将副本一份送交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
七. (a) 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于输入办妥或输入期限届满后应在输出准许证上将此情况加签注明,送还输出国或输出领土的政府。
(b) 此项加签应叙明实际输入的数量。
(c) 实际输出数量如较输出准许证所列者为少,实际输出数量应由主管机关在输出准许证及各份正式副本上注明。
八. 运交邮政信箱或运交银行存入非输出准许证所指明收货人帐户的输出应予禁止。
九. 运交保税仓库的输出应予禁止,但经输入国政府在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所呈缴的输入证上证明准予为寄存保税仓库而输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况,输出准许证应叙明该项货品系为此目的输出。每次自保税仓库提货须凭该管仓库当局所发的许可证,所提货品运往外国者,应作为本公约所规定的新输出论。
十. 运入或运出缔约国领土的麻醉品如未附有输出准许证,应由主管机关扣留。
十一. 缔约国对于经过其国境运至另一国家的麻醉品,不论在过境时是否从装运的运输工具移出,如未经将所运货品的输出准许证副本向该缔约国主管机关呈验,一律不准放行。
十二. 准许麻醉品过境的任何国家或领土,其主管机关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此项货品转运至输出准许证随货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的地点,但转运经过境国或过境领土的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过境国或过境领土政府应将任何请求的转运视为自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向新目的地国或领土输出办理。转运如经核准,过境国家或过境领土与原输出麻醉品的国家或领土之间亦应适用第七项(a)、(b)两款的规定。
十三. 麻醉品在运输途中或寄存保税仓库期间,不得以任何方法改变其性质。其包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亦不得改动。
十四. 麻醉品由航空器运输,而该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并未降落者,不适用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对于麻醉品在缔约国过境的规定。如载货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降落,各该项规定应视情况必要酌予适用。
十五. 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国际协定将任何缔约国对过境麻醉品所施管制加以限制的规定。
十六. 本条规定,除第一项(a)款及第二项外,对于附表叁内的制剂可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行驶国际间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急救箱内携带麻醉品的特别规定
一. 凡船舶或航空器在国际间为备航程中救护或紧急需要而携带有限数量的麻醉品,不得视为本公约所规定的输入、输出或过境。
二. 登记国应采取适当防备办法以防止第一项所称的麻醉品受不当使用或流于非法用途。委员会应洽商主管国际组织建议此种防备办法。
三. 船舶或航空器依第一项规定所携带的麻醉品受登记国的法律规章、许可证及特许证的管制,但不妨碍主管地方机关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实行查核、检查及其他管制措施的任何权利。为急救而施用此项麻醉品不得视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b)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麻醉品的持有
各缔约国除对于依法得持有麻醉品者外,不得准许麻醉品的持有。
第三十四条 监察及检查措施
各缔约国应规定:
(a) 凡领得依本公约所发给的特许证者,或在依本公约规定设立的国营公司机关担任经理或监察职位者,皆应具有足以有效并忠实执行依本公约所制定一切法律规章的资格;
(b) 各政府机关、制造人、商人、科学人员、科学机关及医院应备有记录,载明所制每种麻醉品的数量及每次领取及处置麻醉品的数量,此项记录至少应分别保存二年。如使用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第三十条,第二项(b)款),此项笺册连同存根亦至少应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取缔非法产销的行动
在适当顾及缔约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
(a) 在全国阶层作出安排,以便协调防止并查禁非法产销的行动;为此目的,缔约国以利事功起见可以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此项协调;
(b) 相互援助,进行取缔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运动;
(c) 相互并与其所参加的主管国际组织密切合作,以期保持协调的取缔非法产销的运动;
(d) 确保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国际合作以迅捷的方式进行;
(e) 确保为进行诉究而在国际间递送司法文书时,应以迅捷的方式向缔约国指定的机关递送此等文书;此项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要求司法文书循外交途径送达该国的权利;
(f) 如认为适当时,在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报外,经由秘书长向管制局及委员会提送对于其国境以内非法麻醉品活动的情报,包括对于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制造和使用及对于麻醉品非法产销的情报;
(g) 尽可能依照管制局所要求的方式及日期提送前项所说的情报;如经某一缔约国请求,管制局可就提送情报及努力减少该缔约国境内非法麻醉品活动两事对该国提供意见。
第三十六条 罚则
一. (a) 以不违背缔约国本国宪法上的限制为限,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下列各项犯罪行为出于故意者悉受惩罚,其情节重大者,科以适当的刑罚,尤应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夺自由的刑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贩卖、以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过境寄发、运输、输入及输出,以及任何其他行为经该缔约国认为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者。
(b) 虽有前款规定,于麻醉品的滥用者犯有上开罪行时,缔约国仍可自订规定,使其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建并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此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替代措施,亦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附加措施。
二. 以不违背缔约国宪法上的限制及其法律制度与国内法为限:
(a) ㈠ 第一项所列举的每一犯罪行为,如在不同国家实施,应各自分别论罪;
㈡ 对任何此等犯罪行为故意参预、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及从事与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有关的预备行为及财务活动皆属依照第一项规定应予惩罚的罪行;
㈢ 此等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俾确定是否累犯;
㈣ 本国人或外国人犯有上述罪行情节重大者应由犯罪地的缔约国诉究;如发觉犯罪在一缔约国领土,虽经向该缔约国请求引渡但依该国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该罪犯尚未受诉究裁判者,应由其所在地的该缔约国诉究。
(b) ㈠ 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a)款㈡目所列举的各项犯罪行为应视为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内所列应予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允在各该国间今后所订立的一切引渡条约内将此罪行列为应予引渡的罪行;
㈡ 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与该国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所提引渡请求,可任意决定是否认本公约为对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a)款㈡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办理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㈢ 不以条约的存在为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a)款㈡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为各该国间应予引渡的犯罪行为,但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㈣ 引渡的准许应依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又遇主管当局认为罪行不够严重时,虽有本项(b)款㈠、㈡及㈢的规定,缔约国仍有权拒绝实行逮捕或拒绝引渡。
三. 本条的规定以不违背关系缔约国本国刑法对于管辖问题的规定为限。
四. 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应依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认定、诉究及处罚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缉获及没收
凡用于或拟用于实施第叁十六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的麻醉品、物质及器具应予缉获并没收。
第三十八条 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
一. 各缔约国应特别注意如何防止麻醉品滥用,对关系人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建及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并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求其实现。各缔约国并应协力达此目的。
二. 在使麻醉品滥用者获得治疗、善后护理、复建及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方面,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促进有关工作人员的训练。
三. 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帮助因工作需要了解麻醉品的滥用及其防止问题者获此了解,并应于麻醉品滥用情事有蔓延危险时,促进一般民众的此种了解。
第三十八条之二 对于区域中心的协定
如一缔约国认为允宜商同区域内其他有关缔约国促成订立协定,谋求发展区域科学研究及教育中心以解决因麻醉品的非法使用及产销而有的各项问题,作为其防止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行动的一部分,该缔约国应于妥为计及本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并于认为有需要时征询管制局或专门机构的技术意见之后,如此办理。
第三十九条 采行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国内管制措施
虽有本公约所载各项规定,并不妨碍、亦不应视为妨碍缔约国采取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严格或严厉的管制措施,尤不妨碍或视为妨碍缔约国对附表叁的制剂或附表贰的麻醉品规定应依适用于附表壹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或依其认为必需或允宜适用以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的一部分管制措施办理。
第四十条 公约的语文及签署、批准与加入的程序
一. 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八月一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或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会员国的任何非会员国以及经由理事会邀请为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三. 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八月一日后听由第一项所称的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效力
一. 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依照第四十条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 本公约对于在上述第四十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其他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对于由任何缔约国负责代管对外关系的一切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但依该缔约国或关系领土的宪法或习惯须事先征得该领土的同意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尽可能在最短期间内设法征取该领土的必要同意,倘征得此项同意,并应通知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书之日起适用。倘事先征得非本部领土同意非属必要,关系缔约国应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适用本公约的非本部领土。
第四十三条 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的领土
一. 任何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其所属领土之一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或其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合并为一个领土。
二.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由于各该缔约国间建立关税同盟的结果,就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此等缔约国构成一个领土。
三. 根据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为的通知应于通知后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前有国际条约的废止
一. 就缔约国间言,本公约发生效力后,其规定应废止并更替下列各条约的规定:
(a) 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签订的各国禁烟公约;
(b) 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一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对于熟鸦片的制造、国内贸易及使用的协定;
(c) 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鸦片公约;
(d) 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
(e) 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签订的远东管制吸食鸦片协定;
(f) 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成功湖所签订修正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签订、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一日、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日内瓦签订、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签订及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日内瓦签订对于麻醉品之各种协定、公约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但其涉及最后一项公约者除外;
(g)经(f)款所称一九四六年议定书修正的(a)款至(e)款所称各项公约及协定;
(h) 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巴黎所签订将不属于经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成功湖所签订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三日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范围的麻醉品置于国际管制下的议定书;
(i) 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纽约所签订的限制与调节罂粟的种植、鸦片的生产、国际贸易、批发购售及其使用议定书(倘该议定书业已生效)。
二. 本公约发生效力后,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取缔非法贩运危险麻醉品公约的第九条就该公约缔约国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间言应即废止而以本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b)款代替;但此种缔约国得以通知书告秘书长使上述第九条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过渡条款
一. 自本公约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第九条所规定的管制局职务应视必要分别暂由依第四十四条(c)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六章组成的常设中央委员会及依第四十四条(d)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二章组成的监察机关执行。
二. 理事会应规定第九条所称的新设管制局开始执行职务日期。就第四十四条所列各项条约缔约国而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言,管制局应自该日起担任第一项所称常设中央委员会及监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退约
一. 本公约自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满二年后,任何缔约国得为其自身或代表由其负国际责任而业已撤回依第四十二条所表示同意的领土向秘书长交存文书,宣告退约。
二. 退约书经秘书长于某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到者,应于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其于七月一日之后收到者,应视为次年七月一日以前收到。
三. 倘因依第一项所为退约的结果,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条件不复存在时,本公约应即告废止。
第四十七条 修正
一. 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连同理由书应送交秘书长转致各缔约国及理事会。理事会得决定采取下列程序之一:
(a) 依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召集会议审议所提议的修正案;或
(b) 查询各缔约国是否接受所提议之修正案,并请其向理事会提出对于此项提议的意见。
二. 依本条第一项(b)款所分发的修正案于分发之后十八个月内未受任何缔约国反对者,应随即发生效力。惟所提议的修正案如遭任何缔约国反对,理事会得参酌缔约国所提具的意见,决定应否召集会议审议此项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争端
一. 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间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彼此会商,俾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区域机关的利用、司法程序,或各该缔约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 任何此种争端倘不能依照第一项所规定的方式解决,应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过渡保留
一. 缔约国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权利暂准于其所辖任何领土内:
(a) 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
(b) 吸食鸦片;
(c) 咀嚼古柯叶;
(d) 使用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于非医药用途;
(e) 生产、制造及购售(a)款至(d)款所称麻醉品,供各该款所述用途。
二. 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保留应受下列限制:
(a) 第一项所称的各种情事须在为其提出保留的领土内已属惯常,并系该地于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所允许的限度内始可核准。
(b) 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不得输出至非缔约国或依第四十二条规定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c) 惟有经主管当局于一九六四年一月一日登记在案的人方得准予吸食鸦片。
(d) 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十五年内废除。
(e) 咀嚼古柯叶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二十五年内废除。
(f) 使用大麻于医学及科学以外的用途须尽早停止,但在任何情
况下必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二十五年内停止。
(g) 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的生产、制造及购售,须随此等用途的减少而减少,至最后同时废除。
三. 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应:
(a) 将上年度内废除第一项所称的使用、生产、制造或购售情事的进度情况列入第十八条第一项(a)款提送秘书长的常年报告书内;
(b) 依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就所保留的各项情事另向管制局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
四. (a) 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倘:
㈠ 于情报所涉的年份终了后六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a)款所称报告书;
㈡ 于管制局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特别规定的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b)款所称估计;
㈢ 于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应提送统计的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b)款所称统计,则管制局或秘书长(视情况而定)应向关系缔约国送致逾期通知,请其于收到通知后三个月期间内补送此项情报。
(b) 倘缔约国不于此项期间内遵照管制局或秘书长之请求办理,依第一项所提出的有关保留应即失效。
五. 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条 其他保留
一. 除依第四十九条或下列各项规定提出的保留外,不得提出其他保留。
二. 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下列各项规定提出保留: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b)款;及第四十八条。
三. 凡愿为缔约国但欲获准在依本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九条所提保留以外另提其他保留的国爱得将此种意向通知秘书长。自秘书长就此项保留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倘在此期限内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者不足三分之一时,则此项保留应视为已获准许。但曾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的国家无须对提出此项保留的国家承担本公约内受该项保留影响的任何法律义务。
四. 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局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一条 通知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四十条第一项所称的一切国家:
(a) 依第四十条所为的签署、批准及加入;
(b) 依第四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c) 依第四十六条宣告的退约;
(d) 第据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为的声明及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