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裁军
禁止核武器条约
通过日期 谈判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禁止核武器并导致彻底消除核武器的文书的联合国会议2017年7月7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5条规定,于2021年1月2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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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约缔约国,
决心为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出贡献,
深为关切使用核武器将造成的灾难性人道主义后果,认识到因此需要彻底消除此种武器,这仍然是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再次使用核武器的唯一途径,
铭记核武器继续存在,包括意外事故、错误判断或蓄意所为造成核武器爆炸构成的风险,并强调这些风险关乎全人类安全,所有国家都有责任防止使用核武器,
认识到核武器的灾难性后果,包括电离辐射造成的后果无法充分应对,超越国界,对人类生存、环境、社会经济发展、全球经济、粮食安全以及今世后代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对妇女和女童的影响尤为严重,
承认实现核裁军的道德责任以及建立和维持一个无核武器世界的紧迫性,无核武器世界属于最高全球公益,符合国家和集体安全利益,
铭记对使用核武器的受害者(原爆幸存者)以及受核武器试验影响的民众所造成的不可接受的痛苦和伤害,
认识到核武器活动对土着人民造成的影响尤为严重,
重申所有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守适用的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
基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原则和规则,尤其是武装冲突方选择作战方法或手段的权利并非不受限制原则、区分规则、禁止滥杀滥伤攻击、攻击行动相称性和攻击行动中采取预防措施规则、禁止使用可造成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和保护自然环境规则,
考虑到使用核武器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
重申使用核武器也严重违背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
回顾根据《联合国宪章》,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并应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消耗于军备,
又回顾1946年1月24日通过的联合国大会第一项决议及其后呼吁消除核武器的各项决议,
关切核裁军步伐缓慢,军事及安全观念、理论和政策继续依赖核武器,经济及人力资源浪费在核武器的生产、维持和现代化计划上,
认识到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禁止核武器,是对实现和维护一个无核武器世界,包括以不可逆转、可核查和透明方式消除核武器的重要贡献,并决心为此目的采取行动,
决心采取行动,以便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推动全面彻底裁军取得有效进展,
重申有义务真诚进行和完成谈判,以便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实现全面核裁军,
又重申充分有效地执行作为核裁军和不扩散制度基石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对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认识到《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及其核查制度作为核裁军和不扩散制度的核心要素极为重要,
重申深信根据有关区域国家自由达成的安排建立国际公认的无核武器区,能够增进全球和区域的和平与安全,加强核不扩散制度,促进实现核裁军目标,
强调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国不受歧视地为和平目的研究、生产和使用核能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认识到妇女和男子的平等、充分、有效参与是促进和实现可持续和平与安全的重要因素,并致力于支持和加强妇女对核裁军的有效参与,
又认识到全面和平与裁军教育以及提高今世后代对核武器风险与后果的认识十分重要,并致力于宣传本条约的原则和准则,
强调指出,如彻底消除核武器的呼吁所证明,公众良心可在增进人道原则方面发挥作用,并认识到联合国、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非政府组织、宗教领袖、议员、学术界和原爆炸幸存者为此作出的努力,
兹议定如下:
第1条 禁止
1. 各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
(a) 不发展、试验、生产、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拥有或储存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
(b) 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接受者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此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
(c) 不直接或间接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转让或对此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
(d) 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
(e) 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导任何人从事本条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活动;
(f) 不以任何方式寻求或接受任何人为从事本条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活动而提供的援助;
(g) 不允许在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的任何地方安置、安装或部署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
第2条 宣布
1. 各缔约国须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宣布,其中须:
(a) 宣布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其是否拥有、掌握或控制核武器或核爆炸装置,并已取消其核武器计划,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相关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
(b) 尽管有第1条(a)款的规定,宣布是否现在拥有、掌握或控制任何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
(c) 尽管有第1条(g)款的规定,宣布在其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的任何地方是否存在其他国家拥有、掌握或控制的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收到的所有此种宣布转交缔约国。
第3条 保障监督
1. 不适用第4条第1款或第2款的各缔约国,须起码维持其在本条约生效时已有的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义务,但不妨碍该缔约国将来可能通过的任何其他相关文书。
2. 不适用第4条第1款或第2款且尚未采取行动的各缔约国,须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全面保障监督协定(INFCIRC/153(更正版))并使之生效。此项协定的谈判须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开始。该协定须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生效。此后,各缔约国须维持此种义务,但不妨碍该缔约国将来可能通过的任何其他相关文书。
第4条 逐步实现彻底消除核武器
1. 2017年7月7日后,拥有、掌握或控制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已取消核武器计划,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相关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的各缔约国,须在本条约对其生效前,与依照本条第6款规定指定的国际主管当局合作,以便核查其以不可逆转方式取消核武器计划的情况。该国际主管当局应向缔约国提出报告。该缔约国须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足以提供可信保证的保障监督协定,保证不改变已申报核材料的和平核活动用途,并保证该缔约国全国境内没有未申报的核材料或核活动。此种协定的谈判须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开始。协定应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生效。此后,该缔约国须起码维持此种保障监督义务,但不妨碍该缔约国今后可能通过的任何其他相关文书。
2. 尽管有第1条(a)款的规定,拥有、掌握或控制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各缔约国,须按照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时限的经核查并以不可逆转方式取消该缔约国核武器,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相关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的计划,立即解除此种武器和爆炸装置的临战状态,尽快并至迟于第一次缔约国会议确定的最后期限销毁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该缔约国须在本条约对其生效之日起60天内向各缔约国或缔约国指定的国际主管当局提交此项计划。此后,应就此项计划与国际主管当局进行谈判,该主管当局须将此项计划提交下次缔约国会议或审议大会中先举行的会议或大会依照其议事规则核准。
3. 适用上文第2款的缔约国须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一项足以提供可信保证的保障监督协定,保证不改变已申报核材料的和平核活动用途,并保证在该国全国境内没有未申报的核材料或核活动。此种协定的谈判须至迟于第2款所述计划执行工作完成之日起开始。协定应在谈判开始之日起18个月内生效。此后,该缔约国须起码维持此种保障监督义务,但不妨碍该缔约国今后可能通过的任何其他相关文书。本款所述协定生效后,缔约国须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最后宣布,表示其已经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4. 尽管有第1条(b)款和(g)款的规定,其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的任何地方有其他国家拥有、掌握或控制的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各缔约国,须确保尽快并至迟于第一次缔约国会议确定的最后期限立即移除此种武器。在此种武器或其他爆炸装置移除后,该缔约国须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宣布,表示其已经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5. 适用本条的各缔约国,须向每次缔约国会议和每次审议大会报告履行本条义务的进展情况,直至义务履行完毕。
6. 缔约国须依照本条第1、第2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多个国际主管机构,就以不可逆转方式取消核武器计划,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相关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进行谈判与核查。如在本条约对适用本条第1或第2款的缔约国生效之前尚未作出此种指定,联合国秘书长须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作出可能需要的任何决定。
第5条 国家履行
1. 各缔约国须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本条约规定的义务。
2. 各缔约国须采取一切法律、行政和其他适当措施,包括实施刑事制裁,防止和制止个人从事或在缔约国管辖或控制的领土上从事的本条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第6条 受害者援助和环境补救
1. 各缔约国须根据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对其管辖的受使用或试验核武器影响的个人,不加歧视地适当提供敏感顾及年龄和性别的援助,包括医疗、康复和心理支持,并为其融入社会与经济生活提供协助。
2. 各缔约国须对其管辖或控制的受到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试验或使用活动污染的地区采取必要和适当措施,对污染地区进行环境补救。
3. 上文第1和第2款规定的义务不得妨碍任何其他国家根据国际法或双边协定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7条 国际合作与援助
1. 各缔约国须与其他缔约国合作,为履行本条约提供便利。
2. 各缔约国在履行本条约义务时,有权在可行的情况下寻求并接受其他缔约国的援助。
3. 为进一步履行本条约,有能力向受使用或试验核武器影响的缔约国提供技术、物质和财政援助的缔约国,须提供此种援助。
4. 有能力向受使用或试验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影响的受害者提供援助的缔约国,须提供此种援助。
5. 本条规定的援助可通过,除其他外,联合国系统、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非政府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或国家红十字与红新月会提供或以双边方式提供。
6. 在不妨碍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承担的其他责任或义务的情况下,曾经使用或试验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缔约国,有责任为援助受害者和环境补救目的向受影响的缔约国提供适当援助。
第8条 缔约国会议
1. 缔约国须定期举行会议,以便依照本条约相关规定审议有关本条约适用或执行的任何事项以及核裁军方面的进一步措施,并在必要时就此作出决定,其中包括:
(a) 本条约的执行情况和现状;
(b) 经核查、有时限、不可逆转地取消核武器计划方面的各项措施,包括本条约附加议定书;
(c) 依照及符合本条约规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2. 联合国秘书长须在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此后,联合国秘书长须每两年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除非缔约国另有约定。缔约国会议的首次会议应通过会议议事规则。在议事规则通过前,须适用谈判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禁止核武器并导致彻底消除核武器的文书的联合国会议的议事规则。
3. 联合国秘书长须应任何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请求,在认为必要时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但该请求应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支持。
4. 本条约生效五年后,联合国秘书长须召开一次大会,审查本条约运作情况和实现本条约宗旨的进展。联合国秘书长还须每六年召开一次目的相同的审议大会,除非缔约国另有约定。
5. 非本条约缔约国以及联合国系统有关实体、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及有关非政府组织,须受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和审议大会。
第9条 费用
1. 缔约国会议、审议大会和缔约国特别会议的费用,须由缔约国及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的非本条约缔约国按照经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承担。
2. 联合国秘书长依照本条约第2条规定分发宣布、依照第4条规定编写报告和依照第10条提出修正案所产生的费用,须由缔约国按照经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承担。
3. 与执行第4条规定的核查措施有关的费用以及与销毁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以及取消核武器计划,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相关设施或改变其用途有关的费用,须由此种费用适用的缔约国承担。
第10条 修正
1. 本条约生效后,任何缔约国可随时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提出的修正案文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分发所有缔约国,并就是否审议拟议修正案文征求缔约国意见。如大多数缔约国在拟议修正案文分发后90天内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支持进一步审议,则修正案文应由下次缔约国会议或审议大会中先举行的会议或大会进行审议。
2. 缔约国会议或审议大会可商定修正案,修正案须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多数赞成票通过。保存人须将通过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
3. 修正案在通过时的多数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90天后对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的各缔约国生效。此后,修正案将在其他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90天后对其生效。
第11条 争端解决
1.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因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各方须共同协商,以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谈判或以当事方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 缔约国会议可依照本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协助解决争端,包括进行斡旋,促请有关缔约国启动其选择的解决程序,并就任何商定程序的时限提出建议。
第12条普遍性
各缔约国须鼓励本条约非缔约国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条约,以实现所有国家普遍加入本条约的目标。
第13条 签署
本条约从2017年9月20日起在纽约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第14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条约须开放供加入。
第15条 生效
1. 本条约在第五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90天后生效。
2. 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在该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90天后对其生效。
第16条 保留
本条约各项条款不接受保留。
第17条 期限和退出
1. 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2. 各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如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最高利益,有权退出本条约。该缔约国须向保存人提出退出通知。此项通知应包含一份对于该国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3. 此一退出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但是,如果12个月的期限届满时,退出的缔约国为武装冲突当事国,该缔约国须继续接受本条约及任何其他议定书义务的约束,直至其不再是武装冲突当事国。
第18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的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国对其加入的现有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但此种义务须与本条约相一致。
第19条 保存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条约保存人。
第20条 有效文本
本条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订于纽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