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
(第叁号议定书)
通过日期 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1980年10月10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5条(1)和(3)款规定,于1983年12月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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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1. " 燃烧武器 " 是指任何武器或弹药,其主要目的是使用一种通过化学反应在击中目标时引起火焰、热力、或两者兼有的物质,以便使击中的目的物燃烧或引起人员的烧伤。
(a) 燃烧武器有下列各种形式:例如火焰喷射器、定向地雷、炮蝉、火箭、手榴弹、地雷 (水雷)、炸弹和其他装有燃烧物质的容器。
(b) 燃烧武器不包括:
(一) 可引起偶发燃烧效应的弹药,例如照明弹、曳光弹、烟雾弹或信号弹等。
(二) 旨在结合贯穿、爆破或破片飞散效果并附带具有燃烧效果的弹药,例如:穿甲弹、杀伤炮弹、爆炸弹以及类似的综合效果弹药,这种弹药的燃烧效果并非专为烧伤人员而设计,而是用于攻击装甲车辆、飞机和装备或设施等军事目标。
2. " 平民集聚 " 是指任何长期或暂时的平民集聚,例如城市中居民住区、城镇和农村居民住区,或难民或疏散人口的营地或队伍,或游牧人群。
3. " 军事目标 " 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于将之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4. " 平民目的物 " 是指第3 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5. " 可行的预防措施 " 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二条
保护平民和平民目的物
1. 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平民居民、个别居民或平民目的物作为燃烧武器攻击的目标。
2. 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空技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地区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3. 进一步禁止以空投燃烧武器以外的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集聚地区内的任何军事目标, 除非该军事目标与平民集聚点明显区分或隔离,并已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便使燃烧的效果仅限于军事目标,同时避免并在任何情况下尽量减少平民生命的意外伤亡和平民目的物的破坏。
4. 禁止以森林或其他 种类的植被作为燃烧武器的攻击目标,但当这种自然环 境被用来掩蔽、隐藏或伪装战斗人员或其他军事目标,或它们本身即军事目标时,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