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北禁地


主题:裁军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第九十六次全体会议1976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9(3)条规定,于1978年10月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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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本 查看或联合国条约科

 

  本公约各缔约国,

  巩固和平的利益出发,并希望在制止军备竞赛,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实现全面彻底载军和挽救人类免受使用新的战争手段的危险等方面作出贡献,

  决心继续进行谈判以期在采取进一步裁军措施方面取得有效进展,

  承认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为改变环境开辟新的可能性,回顾一九七二年六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

  认识到为和平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能够改善人类与自然的相互关系,并有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以造福于现在这一代和子孙后代,

  但是承认为了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这种技术会产生对人类福利极端有害的后果,

  愿意有效地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以便消除使用这种技术对人类造成的危险,并申明愿意为达到此目的而努力,

  也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对加强各国之间的信任和进一步改善国际局势作出贡献,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不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

  2.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从事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活动.

第二条  

  第一条所使用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一词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第叁条  

  1.本公约各项条款不应妨碍为了和平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也不应影响有关这种使用的公认原则和国际法的适用规则。

  2.本公约缔约国承诺促进尽可能充分地交换为和平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科技资料,并有权参加这种交换。有此能力的缔约国应适当考虑世界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单独地或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一起,为在保护、改善以及和平利用环境方面进行国际经济和科学合作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禁止并防止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任何地方从事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的任何活动。

第五条  

  1.本公约缔约国承诺在解决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或因执行本公约各项条款而引起的任何间题时,彼此进行协商和合作。本条所规定的协商和合作也可根据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范围内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进行。这些国际程序可包括适当的国际组织的服务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专家协商委员会的服务。

  2.为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保存人应在收到本公约任何缔约国提出的要求后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协商委员会会议。任何缔约国都可委派一名专家参加该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和议事规则载于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附件内。委员会应将其调查结论摘要送交保存人,其中应载入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意见和情况。保存人应将该摘要分发给所有缔约国。

  3.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行为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规定的义务时,可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控诉。该项控诉应包括一切有关情况以及能够证明该项控诉成立的一切证据。

  4.安全理事会根据所接到的控诉,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发起进行调查时,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与安全理事会进行合作。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各缔约国。

  5.经安全理事会断定,由于违反本公约致使本公约任何缔约国遭受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时,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在该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向它提供援助或支持此项援助。

第六条  

  1.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将修正案迅速分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正案应自多数缔约国向保存人交存接受书之时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其余缔约国应自其交存接受书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第八条  

  1.本公约开始生效后五年,保存人应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一次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会议应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保证其宗旨和各项条款正在得到实现,特别应审议第一条第1款各项规定在消除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危险方面的效能。

  2.此后,当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存人提出召开上述目的的会议的建议时,得召开这种会议,但会议间隔时间不应少于五年。

  3.如在上次审议会议结束后十年内未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召开会议,保存人应向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征求对于召开这种会议的意见.如有叁分之一或十个―以两个数目中较小者为准―缔约国作出赞同的答复,保存人应立即采取步骤召开会议。

第九条  

  1.本公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未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前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3.本公约应自二十个国家的政府按本条第2款规定交存批准书起生效。

  4.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5.保存人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本公约生效和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以及接到其他通知的情况迅速通告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6.本公约应由保存人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本公约的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由秘书长将本公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本公约于一九七七年五月十八日在日内瓦开放供签署。

公约附件

 

  专家协商委员会

  1.专家协商委员会对请求召开委员会会议的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所提出的任何问题,应负责作出适当的调查结论并提出专门性意见。

  2.专家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应使其能履行本附件第1段所规定的职务。委员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其工作安排的程序问题,不能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时则由出席并投票者的多数决定。实质性问题不进行表决。

  3.公约保存人或其代表应担任委员会主席。

  4.每位专家在开会时可由一名或数名顾问协助。

  5.每位专家应有权通过主席请求各国和各国际组织提供该专家认为为完成委员会的工作所需要的情报和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