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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司法

联合国国家间争端和解示范规则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95年12月11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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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本规则的适用

第1条

  1.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间争端的和解,但须当事各国以书面明确表示同意其适用。

  2. 同意适用本规则的国家可在任何时间经共同协议排除或修订其中的任何条款。

第二章 和解程序的开始

第2条

  1. 当事各国(以下简称:当事各方)书面同意适用经修正或未修正的本规则并就争端主题的定义、和解委员会的成员人数、酬金及其地点和第24条所规定的委员会最长工作期限达成协议后,和解程序即立即开始。必要时,协议应载有和解程序所用语文和所需语文服务的规定。

  2. 如当事国未能就争端的主题达成协议,可经共同协议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协助解决困难。它们也可经共同协议请求秘书长协助解决就和解程序的进行方式达成协议方面可能产生的任何其他困难。

第三章 和解员的人数和任命

第3条

  和解员人数可为叁人或五人。不论为何者,和解员应组成一委员会。

第4条

  如当事各方协议应任命叁名和解员,则每一方应任命一名不得具有其国籍的和解员。当事各方应共同协议任命不属任何一方国籍或其他和解员国籍的第叁名和解员。第叁名和解员应担任委员会主席。如双方各自任命的和解员任命后两个月仍不能任命第叁名和解员,第叁名和解员应由双方协议选定的第叁国政府任命,或如果在两个月内双方无法达成此协议,第叁名和解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院长为当事一方的国民,则应由不属任何一方国籍的副院长或按资历顺序的次一名法官任命。第叁名和解员不得在当事各方领土内常年居住,且不得为或不曾为它们服务。

第5条

  1. 如当事各方协议应任命五名和解员,则每一方应任命一名可以具有其国籍的和解员。其余三名和解员——其中一名应为有意选定来担任主席的人选——应经双方协议从第三国国民中任命,且应为不同国籍者。三人均不得在当事各方领土内常年居住,且不得为或不曾为它们服务。三人均不得与其他两名和解员具有相同国籍。

  2. 如应由当事各方共同任命的和解员在三个月内未能任命,则应由当事各方协议选定的第三国政府任命,或如果三个月内未能达成此协议,则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院长为当事一方的国民,则应由不属任何一方国籍的副院长或按资历顺序的次一名法官任命。作出任命的政府或国际法院法官也应决定三名和解员中担任主席的人选。

  3. 如上款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届满而当事各方只任命了一名或两名和解员,则应以上款所述方式任命其余两名或一名和解员。如当事各方尚未决定由它们已任命的那一名和解员或两名和解员之一担任主席,则任命其余两名和解员或一名和解员的政府或国际法院法官也应决定三名和解员中担任主席的人选。

  4. 如本条第2款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届满而当事各方已任命三名和解员,但尚未就其中担任主席的人选达成协议,则应以该款所述方式选定主席。

第6条

  如和解委员会中因死亡、辞职或任何其他原因出现空缺,应根据任命和解员的既定方法尽速填补。

第四章 基本原则

第7条

  委员会应以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方式,力求协助当事各方使争端达成友好解决。争端审议期间如未达成解决,委员会可以拟订和提出适当建议,供当事各方考虑。

第五章 委员会的程序和权力

第8条

  委员会应通过自己的程序。

第9条

  1. 在委员会展开工作之前,当事各方应各指定代理人,并应将代理人姓名送交委员会主席。经当事各方同意,主席应决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届时应邀请委员会成员和各代理人到会。

  2. 当事各方的代理人可在当事各方任命的律师和专家协助下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3. 在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之前,其成员若有需要可与当事各方代理人在所任命的律师和专家陪同下举行非正式会议,讨论行政和程序问题。

第10条

  1. 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任命秘书一名。

  2. 委员会秘书不应具有任一当事方的国籍,不应在它们的领土内常年居住,亦不得为或不曾为任何一方服务。秘书可以是联合国职员,但当事各方须与联合国秘书长就该职员执行职务的条件达成协议。

第11条

  1. 一俟当事各方所提供的资料允许,委员会特别考虑第24条所规定的时限后,应就是否请当事各方提出书面陈述与提交的先后次序和期限以及必要时听取代理人和律师陈述的日期,同当事各方协商后作出决定。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决定可在和解程序的任何后来阶段予以修正。

  2. 在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限制下,委员会在未给予一方机会派代表出席某次会议的情况下,不应让另一方的代理人或顾问出席该次会议。

第12条

  当事各方应真诚协助委员会工作,尤其应尽最大可能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解释。

第13条

  1. 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用时,可要求当事各方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或文件以及解释。委员会也可对当事各方提出的论据以及说明或提议加以评论。

  2. 委员会可同意任一当事方提出的任何以下请求:听取它认为所作证词为有必要或有用的人士作证,或征询专家意见。

第14条

  如当事各方在事实问题上存在分歧,委员会可利用其所拥有的一切手段,如第15条提到的联合提名的专家顾问或征询专家意见,以取得真相。

第15条

  委员会可向当事各方建议联合提名专家顾问以协助委员会审议争端的技术性问题。如建议获得接受,执行建议的条件是,专家顾问须由当事各方共同协议提名,且须为委员会接受,并由当事各方决定其薪酬。

第16条

  每一当事方可在任何时候主动或经委员会倡议就争端的解决提出建议。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立即由主席通知另一当事方,主席在作此通知时,可转交委员会对争端可能作出的任何评论。

第17条

  在和解程序的任何阶段,委员会可主动或经当事一方倡议而提请各当事方注意委员会认为可能是可取的或可能促成争端解决的任何措施。

第18条

  委员会应尽力以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如无法取得一致,可经由其成员以多数票作出决定。弃权是不容许的。除程序事项外,全体成员都须出席,所作的决定才有效。

第19条

  委员会可随时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就其工作的行政和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或协助。

第六章 和解程序的结束

第20条

  1. 委员会结束对有关争端的审议后,如果无法达成完全解决,可拟订和提出适当的建议,供当事各方考虑。为此,委员会可同时或分别与当事各方的代理人交换意见。

  2. 委员会通过的建议应载于一个报告,由委员会主席传递给当事各方的代理人,并要求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当事各方是否接受建议通知委员会。主席可在报告内说明委员会认为有哪些理由可能促成当事各方是否(删除)接受所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在报告中不应对事实提出任何最后结论或对法律问题作出正式裁决,除非当事各方共同要求委员会这样做。

  3. 如果当事各方接受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即应写成一份议事录,载明接受的条件。议事录应由主席和秘书签字。每一当事方应获提供一份由秘书签字的议事录副本。和解程序至此结束。

  4. 如果委员会决定不向当事各方提出建议,它的这项决定应记录在一份由主席和秘书签字的议事录中。每一当事方应获提供一份由秘书签字的议事录副本。和解程序至此结束。

第21条

  1. 委员会的建议将提交给当事各方考虑,以便促成争端的友好解决。当事各方承诺真诚、认真和客观地加以研究。

  2. 如果当事一方不接受这些建议而另一方接受时,前者应以书面将其所以不能接受的理由通知后者。

第22条

  1. 如当事双方不接受建议,但愿意继续努力以期在不同的条件下达成协议,则应恢复和解程序。第24条应适用于恢复的程序,包括对于时限的有关规定,但当事各方可经共同协议缩短或延长程序恢复后从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起算的时限。

  2. 如当事双方不接受建议,又不愿进一步努力在不同的条件下达成协议,则应写成一份议事录,由委员会主席和秘书签字,但应将所提议的条件略去,并说明当事各方不能接受这些条件,也不愿进一步努力在不同的条件下达成协议。当每一当事方都收到由秘书签字的议事录副本后,和解程序即告结束。

第23条

  和解程序结束时,委员会主席应在当事各方事先同意下,将委员会秘书处持有的各项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或经当事各方同意的另一个人或实体。在不影响第26条第2款的可能适用的情况下,应保守文件的秘密。

第24条

  委员会应在当事各方商定的期间内结束其工作。延长时限须征得当事各方同意。

第七章 委员会工作及其文件的保密

第25条

  1. 委员会的会议不应公开举行。当事各方、委员会的成员和专家顾问、当事各方的代理和律师,以及秘书和秘书处工作人员,除非事先得到当事双方核准,否则应严格保守任何文件或陈述或任何有关和解程序进展的信函的秘密。

  2. 每一当事方应通过秘书得到其所出席会议的任何记录的签证副本。

  3. 每一当事方应通过秘书得到所收到的任何文件证据以及专家报告、调查记录和证人陈述的签证副本。

第26条

  1. 除了第25条第3款提到的签证副本以外,和解程序结束后,当事各方和委员会成员、专家顾问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仍有义务尊重和解程序和审议情况的机密性,保密范围应包括未被接受的建议和提议。

  2. 尽管有上述规定,和解程序完成时,当事各方可经共同协议公开按照上款应予保密的全部或部分文件,或授权全部或部分发表这些文件。

第八章 不采取可能对和解程序产生不利影响的行动的义务

第27条

  和解程序进行期间,当事各方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使争端恶化或扩大化的措施。特别是在任一当事方尚未明确拒绝委员会提出的建议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尤应避免采取可能对这些建议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措施。

第九章 维护当事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28条

  1. 除非当事各方另行商定,否则任何当事方均无权在任何其他程序中,无论是在法院或在仲裁者面前,或在任何其他机构、实体或个人面前,援引另一当事方在和解程序中表达的看法或作出但未被接受的陈述、承认或提议,或援引委员会的报告、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或委员会作出的任何提议,除非已得到当事双方同意。

  2. 当事一方接受委员会提出的建议绝不意味该当事方承认那些建议所可能依据的法律考虑或事实。

第十章 费用

第29条

  和解程序的费用和依照第15条规定任命的专家顾问的报酬,应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