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对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
(第四号议定书)
通过日期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缔约国审查会议1995年10月13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附加条款第2条规定,于1998年7月3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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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附加议定书
第一条
禁止使用专门设计以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即对裸眼或戴有视力矫正装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为唯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缔约方不得向任何国家或非国家实体转让此种武器。
第二条
缔约方在使用激光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避免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造成永久失明。这种预防措施应包括对其武装部队的培训和其他切实措施。
第叁条
属军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统包括针对光学设备使用激光系统的意外或连带效应的致盲不在本议定书禁止之列。
第四条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永久失明’是指无法挽回的和无法矫正的视觉丧失,此种视觉丧失为严重致残性且无恢复可能。严重致残相当于用双眼测定视敏度低于20/200斯内伦。”
第二条:生效
此项议定书的生效应按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