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刑事司法
特别使团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69年12月8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53(1)条规定,于1985年6月2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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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条约科
相关文件 对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特别使团向受特别待遇,
察及联合国宪章对于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与合作之宗旨与原则,
复按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及该会议于一九六一年四月十日所通过之决议案确认特别使团问题性质重要,
鉴于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通过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自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听由各国签署,
鉴于联合国领事关系会议通过之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自一九六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听由各国签署,
深信对于特别使团之国际公约可使上述两公约臻于完备并有助于促进各国间之友好关系,不论各国之宪政及社会制度为何,
确认特别使团享有特权与豁免,其目的非为个人谋利益,而在确保代表国家之特别使团能有效执行职务,
重申凡未经本公约各条款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则,
爱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用语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a) 称“特别使团”者谓一国经另一国同意派往该国交涉特定问题或执行特定任务而具有代表国家性质之临时使团;
(b) 称“常设使馆”者谓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称之使馆;
(c) 称“领馆”者谓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d) 称“特别使团团长”者谓派遣国责成担任此项职位之人;
(e) 称“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者谓派遣国派任此项职位之人;
(f) 称“特别使团人员”者谓特别使团团长、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特别使团职员;
(g) 称“特别使团职员”者谓特别使团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及事务职员;
(h) 称“外交职员”者谓为特别使团目的而享有外交官地位之特别使团职员;
(i) 称“行政及技术职员”者谓受雇承办特别使团行政及技术事务之特别使团职员;
(j) 称“事务职员”者谓受雇为特别使团办理杂务或担任类似事务之特别使团职员;
(k) 称“私人服务人员”者谓受雇专为特别使团人员私人服务之人。
第2条 特别使团之派遣
一国得事先经由外交途径或其他经议定或彼此能接受之途径,征得他国同意,派遣特别使团前往该国。
第3条 特别使团之职务
特别使团之职务须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订定之。
第4条 派遣同一特别使团至两个以上国家
一国拟派遣同一使团至两个以上国家者,应于征求各接受国同意时,将此意向分别通知各该国。
第5条 两个以上国家合派特别使团
两个以上国家拟合派一特别使团至另一国者,应于征求接受国同意时,将此意向通知该国。
第6条
两个以上国家为处理共同利益问题派遣特别使团两个以上国家如依照第2条征得另一国之同意,得同时各派特别使团至该国,俾以全体协议共同处理对所有各该国有共同利益之问题。
第7条 外交或领事关系之不存在
派遣或接受特别使团不以建有外交或领事关系为必要条件。
第8条 特别使团人员之委派
除第10条、第11条及第12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将其特别使团人数及组成之一切有关资料,尤其将拟派人员之姓名及职衔,通知接受国后,自由委派特别使团人员。接受国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别使团之需要,认为特别使团之人数不合理时,得拒绝接受。接受国亦得不具理由,拒绝接受任何人为特别使团人员。
第9条 特别使团之组成
1. 特别使团由派遣国代表一人或多人组成之,派遣国得委派其中一人为团长。特别使团得包括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及事务职员。
2. 驻在接受国之常设使馆或领馆人员为特别使团成员时,除享有本公约规定之特权及豁免外,仍保有常设使馆和领馆人员之特权及豁免。
第10条 特别使团人员之国籍
1.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之外交职员在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2. 委派接受国国民在特别使团供职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3. 接受国对于非派遣国国民而为第三国之国民者,得保留本条第二项所载之权利。
第11条 通知
1. 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之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该国其他机关:
(a) 特别使团之组成及其以后之任何变更;
(b) 使团人员之到达与最后离境及其在使团中职务之终止;
(c) 任何随同使团人员之人,其到达及最后离境;
(d) 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使团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时,其雇用及解雇;
(e) 特别使团团长之任命,如无团长,则依第14条第一项所称代表之任命,及其替代人之任命;
(f) 特别使团所使用馆舍及依照第30条、第36条及第39条享有不得侵犯权之私人寓所之所在地,以及辨认此种馆舍及私人寓所所需之任何其他资料。
2. 除不可能外,到达及最后离境应于事先通知。
第12条 经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之人员
1. 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之任何代表,或其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团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酌量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团之职务。任何人员在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得予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2. 如派遣国拒绝履行或未于合理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项所载之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有关之人员为特别使团人员。
第13条 特别使团职务之开始
1. 特别使团之职务应于该使团与接受国外交部或与另经商定之该国其他机关取得正式联络后立即开始。
2. 特别使团职务之开始不决定于派遣国常设使馆之引见或国书或全权证书之呈递。
第14条 代表特别使团采取行动之权力
1. 特别使团团长或派遣国未派团长,则派遣国代表之一经派遣国指定后,有权代表使团采取行动及向接受国致送公文。接受国应直接或经由常设使馆向使团团长,倘无团长,则向上述代表替致送对于特别使团之公文。
2. 但特别使团团员得由派遣国使团团长,或于不设团长时由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代表授权,代替特别使团团长或上述代表,或代表使团办理特定事务。
第15条 洽商公务之接受国机关
特别使团承派遣国之命与接受国洽商之一切公务应通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与另经商定之该国其他机关办理。
第16条 对于优先地位之规则
1. 两个以上特别使团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集会时,倘无特别协议,使团之优先地位应按照会议所在地国家礼仪规则所用之国名字母次序定之。
2. 两个以上特别使团相会于举行典礼或仪式之时,其优先地位应依接受国现行礼仪规则定之。
3. 同一特别使团人员之优先地位应依对接受国或两个以上特别使团集会所在地之第三国所为之通知。
第17条 特别使团之所在地
1. 特别使团应设于关系国家议定之地点。
2. 倘无协议,特别使团应设于接受国外交部所在地。
3. 特别使团倘在不同地点执行职务,关系国得商定特别使团所设办事处应不以一处为限,并得从中选定一处为主要办事处。
第18条 特别使团在第三国境内之集会
1. 两个以上国家之特别使团仅于第三国明白表示同意后方得在该国境内集会,该国并保有撤销同意之权。
2. 第三国表示同意时,得订定派遣国所应遵守之条件。
3. 第三国依其表示同意时所指定之范围,对派遣国负有接受国之权利与义务。
第19条 特别使团用派遣国国旗与国徽之权利
1. 特别使团有权在使团所用之馆舍及在执行公务时乘用之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之国旗与国徽。
2. 行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时,对于接受国之法律、规章及惯例,应加顾及。
第20条 特别使团职务之终了
1. 除其他情形外,特别使团之职务遇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a) 经关系国家间之协议;
(b) 特别使团之任务完成;
(c) 特别使团之规定期限届满,但经特别展延者不在此限;
(d) 派遣国通知终止或召回特别使团;
(e) 经接受国通知该国认为特别使团之任务已告终止。
2. 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断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并不当然结束断绝关系时所有之特别使团。
第21条 国家元首及高级人员之地位
1. 派遣国元首率领特别使团时,应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内享有依国际法对国家元首于正式访问应给予之便利、特权及豁免。
2. 政府首长、外交部部长及其他高级人员参加派遣国之特别使团时,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内除享有本公约所订明之便利、特权及豁免外,应享有国际法所给予之便利、特权及豁免。
第22条 一般便利
接受国应顾及特别使团之性质及任务,给予特别使团执行职务所需之便利。
第23条 馆舍及房舍
接受国如经请求,应协助特别使团获得必要之馆舍及为使团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
第24条 特别使团馆舍之免税
1. 在与特别使团所执行职务之性质及期间相符合之范围内,派遣国及代表特别使团执行职务之使团人员对于特别使团所用之馆舍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限。
2. 本条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特别使团人员订立承办契约者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25条 馆舍之不可侵犯
1. 依本公约设立之特别使团之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特别使团团长,或在适当情形下,经派遣国驻在接受国之常设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馆舍。遇有火警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之其他灾祸,且仅限于不及获得特别使团团长,或于适当情形下,常设使馆馆长之明确同意时,得推定已得此种同意。
2.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特别使团之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团安宁或有损使团尊严之情事。
3. 特别使团之馆舍、设备以及对于特别使团工作所使用之其他财产及其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第26条 档案及文件之不可侵犯
特别使团之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此种档案及文件于必要时应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志。
第27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应确保所有特别使团人员在其境内有为执行特别使团职务所必要之行动及旅行之自由,但以不违反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而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之区域所订之法律规章为限。
第28条 通讯自由
1. 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特别使团一切以公务为目的之自由通讯。特别使团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使馆、领馆及其他特别使团或同一使团之各部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信差及明密码电讯在内。但特别使团非经接受国之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2. 特别使团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特别使团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3. 特别使团于事属可行时,应使用派遣国常设使馆之通讯便利,包括邮袋及信差在内。
4. 特别使团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5. 构成特别使团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志,并以装载特别使团之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6. 特别使团之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于其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之保护。该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以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7. 派遣国或特别使团得指派特别使团之特设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六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设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特别使团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8. 特别使团邮袋得委托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停泊或降落之船舶或商营飞机之船长或机长转递。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特别使团之信差。特别使团与主管机关商定后,得派其团员一人不受阻碍径向船长或机长取得邮袋。
第29条 人身之不得侵犯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之人身不得侵犯。上述人员不受任柯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此等人员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对其人身、自由或尊严之任何侵犯。
第30条 私人寓所之不得侵犯
1.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之私人寓所一如特别使国之馆舍,应享有相同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2. 前项人员之文书及信件亦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31条第四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第31条 管辖之豁免
1.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
2. 上述人员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但下列情形除外:
(a) 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有关人员代表派遣国为使团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限;
(b) 对于有关人员以私人身分而非代表派遣国所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c) 对于有关人员在接受国内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d) 对于有关人员于公务范围以外使用车辆所造成事故之损害赔偿之诉讼;
3.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无以证人身分作证之义务。
4. 对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对于本条第二项(a)、(b)、(c)、(d)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某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者,不在此限。
5.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
第32条 社会保险法规之免予适用
1. 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予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2. 专受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或该团外交职员私人雇用之人员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 此项雇用人员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b) 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3.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者,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4. 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5. 本条规定不影响前此所订对于社会保险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亦不禁止以后议订此类协定。
第33条 捐税之免除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a) 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
(b) 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有关人员代表派遣国为使团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c) 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第44条之规定为限;
(d) 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e) 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f) 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24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34条 个人劳务之免除
接受国对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应免除一切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对于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35条 免除关税及免受查验
1. 接受国于本国所订法律规章之范围内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税捐、以及除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它课征:
(a) 特别使团公务用品;
(b)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之私人用品。
2.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之私人行李应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验须在有关人员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时,方得为之。
第36条 行政与技术职员
特别使团行政与技术职员均享有第29条至第34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但第31条第二项所规定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之豁免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对于首次进入接受国时所输入之物品,此等人员亦享有第35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
第37条 事务职员
特别使团之事务职员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应享有接受国管辖之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32条所规定之社会保险法规之豁免。
第38条 私人服务人员
特别使团人员之私人服务人员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在所有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特别使团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39条 家属
1.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之随行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应享有第29条至第35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2. 特别使团行政与技术职员之随行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应享有第36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第40条 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之人
1. 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国外交职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
2. 其他特别使团人员及私人服务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特别使团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41条 豁免之抛弃
1. 派遣国得抛弃其特别使团内之代表、外交职员及依第36条至第4.条享有豁免之其他人员所享管辖之豁免。
2. 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3. 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任何人员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原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4. 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执行判决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后者之抛弃须分别为之。
第42条 经过第三国国境
1. 遇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或该团外交职员赴任或返回派遣国,途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本项所称人员之享有特权或豁免之任何家属无论其与此等人员同行,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亦适用本项之规定。
2. 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情形,第三国不得阻碍特别使团之行政与技术或事务职员及其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3. 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讯在内,应比照接受国在本公约下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于特别使团之信差及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在本公约下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但以不违反本条第四项之规定为限。
4. 第三国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人员必须履行之义务以经由申请签证或通知,事前获悉特别使团人员及其家属或信差过境而未表示反对者为限。
5. 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特别使团之公务通讯及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利用第三国领土者,亦适用之。
第43条 特权与豁免之期间
1. 凡享有特权与豁免之每一特别使团人员自其为担任特别使团职务进入接受国国境时起享有此种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该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机关之时开始享有。
2. 特别使团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该员所享之特权与豁免通常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准备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停止,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但对于该员执行职务之行为,豁免应继续有效。
3. 遇特别使团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其准备离开接受国国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为止。
第44条 特别使团人员或其家属死亡时其财产之处理
1. 遇特别使团人员或其随行之家属死亡,如死者非接受国国民且非在该国永久居留者,接受国应准许死者之动产移转出国,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2. 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死者为特别使团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
第45条 离开接受国国境及取回特别使团档案之便利
1. 接受国从在武装冲突时,对于非接受国国民而享有特权与豁免之人员以及此等人员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必须给予便利使能尽早离境。遇必要时,接受国尤须供给上述人员本人及其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
2. 接受国应给予派遣国将特别使团档案运出接受国国境之便利。
第46条 特别使团职务终了之结果
1. 特别使团职务终了时,接受国必须尊重并保护仍归特别使团使用之馆舍及使团之财产与档案。派遣国必须于合理期间移转该项财产与档案。
2. 派遣国与接受国间并无或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之情形下,特别使团职务终了时,纵有武装冲突情事,派遣国得将特别使团之财产与档案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保管。
第47条 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之尊重与特别使团馆舍之用途
1. 凡依本公约享有此种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在不妨碍其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2. 特别使团之馆舍不得以任何方式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载之特别使团职务不相符之用途。
第48条 专业或商业活动
特别使团内派遣国代表及该团外交职员不得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49条 无差别待遇
1. 适用本公约之规定时,不得对各国有差别待遇。
2. 惟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a) 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特别使团适用本公约之任何规定有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b) 各国彼此间依惯例或协定修改各该国特别使团所享便利、特权及豁免之范围,此种修改虽未经其他国家同意亦得为之;但以不违反本公约之目的与宗旨并不影响第三国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为限。
第50条 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或国际原子能机构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之任何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于一九七翱年十二月叁十一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
第51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52条 加入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印条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53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2. 对于第二十二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54条 保管人之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于第50条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
(a) 依第50条、第51条及第52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书或加入书。
(b) 本公约依第53条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55条 作准约文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第50条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自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得由各国在纽约签署之本公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