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人权
禁奴公约
通过日期 国际联盟1926年9月25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2条规定,于1927年3月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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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一八八九 —— 一八九〇年布鲁塞尔会议总决议书各签字国曾一致宣布具有坚决的意图以终止非洲奴隶的贩卖,
考虑到一九一九年圣日耳曼公约各签字国,旨在修改一八八五年柏林总决议书和一八九〇年布鲁塞尔宣言的总决议书,重申了它们愿意完全消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以及从陆地和海上进行的奴隶贩卖,
审查一九二四年六月十二日国际联盟行政院委派的奴隶制临时委员会的报告,
愿意对于幸赖布鲁塞尔决议书而实现的事业,加以补充和发展,并就圣日耳曼公约各签字国就奴隶贩卖和奴隶制所表明的意图,在全世界获得实际效力的方法,并且承认有必要为此目的缔结较该公约所载更为详细的协议,
此外,认为有必要制止强迫劳动产生与奴隶制相类似的状况,业已决定缔结公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姓名略)
同意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经同意下列的定义:
㈠奴隶制为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或状况;
㈡奴隶贩卖包括在使一人沦为奴隶的一切掳获、取得或转卖的行为;一切以出卖或交换为目的而取得奴隶的行为;将以出卖或交换为目的而取得的奴隶通过出卖或交换的一切转让行为, 以及一般而言,对于奴隶的贸易和运输行为。
第二条
缔约各国,如尚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承允就各自范围内在其主权、管辖、保护、宗主权或监护下各领土内:
(甲)防止和惩罚奴隶的贩卖;
(乙)逐步地和尽速地促成完全消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
第叁条
缔约各国承允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制止和惩罚在其领水内,以及一般而言,在悬挂各自国旗的船舶上,装运、卸载和运送奴隶。
缔约各国承允尽速谈判缔结一项对于贩卖奴隶的一般公约,赋给各国的权利和加于各国的义务应与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对于国际军火贸易公约的规定具有同样的性质(该公约第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和附件二第二编第三、四、五各款),但须作必要的调整,如所谅解该一般公约对于任一缔约国的船舶(即使是小吨位的船舶)决不置于不同于其他缔约国 船舶的地位。
经同样谅解,无论在该一般公约生效以前或以后,缔约各国应保持一切自由,以便在它们之间,在不违背前款规定的原则下,基于它们的特殊情况,缔结它们认为适宜的特殊协议,以便尽速完全消灭奴隶的贩卖。
第四条
缔约各国应相互支援,以便实现消灭奴隶制和奴隶的贩卖。
第五条
缔约各国承认实行强迫或强制劳动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并承允在各自主权、管辖、保护、宗主权或监护下各领土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强迫或强制劳动不致引起与奴隶制相类似的状况。
经同意:
㈠在不违背下述第(二)项所载过渡性条款下,只有为了公共的目的才可以要求强迫或义务劳动;
㈡在为了公共目的以外的目的而仍存在着强迫或强制劳动的领土内,缔约各国应努力逐步地和尽快地终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且在此项强迫或义务劳动持续期间,只有在给予适当报 酬并且在不强加变更习惯居住地点的条件,才能以破格的名义,予以雇用;
㈢在一切情况下,有关领土的主管中央当局应对进行强迫或义务劳动承担责任。
第六条
缔约各国如其立法在目前尚不足以取缔违反为实施本公约目的而颁行的法律和条例的罪行,应保证采取必要的措施,务使此项罪行受到严厉的刑罚。
第七条
缔约各国承允将各自为适用本公约规定而制订的法律和条例相互通知并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
第八条
缔约各国同意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可能引起的一切争端,如未能通过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得提交常设国际法院。如发生争端之各国或其中一国并非一九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对于常设国际法院议定书的缔约国,则此项争端将根据它们自己的意愿并遵照各自宪法的规定,或提交常设国际法院,或提交按照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对于和平解决国际纠纷公约而组成的仲裁法庭,或提交任何其他仲裁法庭。
第九条
每一缔约国得在签字时、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对于本公约规定或其中若干规定的适用,它的同意并不拘束在其主权、管辖、保护、宗主权或监护下各领土的全部,并得在以后全部地或部分地以它们之间任何一领土的名义分别加入。
第十条
如各缔约国中一国欲退出本公约,退出应以书面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由其立即以证明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给所有其他缔约国,并通知他接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仅对作出通知退出的国家,并须在通知书递达国际联盟秘书长满一年后生效。
退出亦得为任何在其主权、管辖、保护、宗主权或监护下的领土分别进行。
第十一条
本公约载明本日的日期,其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听由国际联盟会员国签字,直至一九二七年四月一日截止。
国际联盟秘书长其后应促请还没有签字的国家、包括非国际联盟会员国的国家注意本公约,并请它们加入该公约。
愿意加入公约的国家应将它的意图以书面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并把加入书交给他存放于国际联盟档案库。
秘书长应立即以证明无误的通知副本和加入书副本分送给所有其他缔约国,并通知他接到通知和加入书的日期。
第十二条
本公约应予批准,各批准书应存放于国际联盟秘书长办公室,该秘书长应将上述情形通知各缔约国。本公约应对每一国家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以昭信守。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仅一份,存放于国际联盟档案库,其正式副本一份应送致每一签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