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成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其主要宗旨是维持全球和平与安全。从一开始,各创始国就认识到了和平与人权之间的密切联系:只有在和平的前提下,人类才能充分享有自己的权利。人类不应再遭暴行所害,不应再成为曾经毁灭整个欧洲社会的灭绝种族政策的受害者。

因此,《联合国宪章》(《宪章》)序言明确表示,联合国的一个目标是“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正文部分对人权问题做了进一步阐释。《宪章》第一条第叁项明确规定,联合国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在旧金山举行的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上,由于时间不够,各项人权最终未能以书面形式一一列出,作为《宪章》的补充。但是,会议决定在《宪章》生效后立即制订一个人权列表,并设立相关的专门机构,即人权委员会,来负责这个列表的制定。

经过人权委员会几年的准备工作,《世界人权宣言》于1948年12月10日召开的联合国大会(大会)上通过,“作为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民的共同成就”。《世界人权宣言》没有得到所有会员国的一致通过,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沙特阿拉伯以及南非等八个国家弃权,但是没有反对票。

《世界人权宣言》为人权概念的进一步发展打下了基础。这是人类有史以来首次罗列了每个人不受区别和歧视地享有的与生俱来的基本人权。早期有关人权的宣言,包括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789) 和美国的《权利法案》(1789/1791),都存在多方面的局限:妇女无法跟男性享有同等的权利;奴隶制合法;在许多国家,个人财富的多少决定了能否享有和行使权利与特权。此外,殖民地国家的人们遭受着结构性歧视。所以,《世界人权宣言》是世界人权新概念的基础性宣言。作为大会的一项决议,《世界人权宣言》不是一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而是一种灵感源泉,不仅推动了联合国内部的立法进程,也为世界各国宪法提供了范式。

在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方面,第一项成就是1965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一年后,大会一致通过了两项综合性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绝大多数联合国会员国至今都遵守着这两项公约,有164个国家加入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168个国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两项公约统称“国际人权宪章”。另一项旨在消除歧视的文件,是大会于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最初,《宪章》有一定的模糊性。虽然对欧洲大规模屠杀的恐惧推动了人权被纳入《宪章》,但对于如何在基层真正实施这些规定,《宪章》并没有明确指出。根据《宪章》第六十八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设立了“以提倡人权为目的”的委员会,但第二条第七项规定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十几年来,有一种普遍观点认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归国家内部管辖权的事务,这种观点得到社会主义国家的强烈坚持。两项国际公约在1996年通过之后,这一观点完全丧失了它的合理基础。

因此,大会和人权委员会渐渐积极调查那些在联合国受到投诉的国家的人权状况。起初,相关程序细节一直保密,但自1970年代中期起,调查开始变得透明。如今,大会公开表达对长期严重践踏人权的国家的担忧。两项决议的通过为人权机构提供了强大的支持。2005年,大会发布了“保护责任”原则(大会第60/1号决议)。根据这项原则,每个国家均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从本质上看,这并不是一条新规定,因为这一责任是直接来源于保障人权是国际法律秩序核心原则的认识。“保护责任”的创新之处在于确认了这样一个原则: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履行“保护责任”,安理会可以根据《宪章》第七章,运用自己的权力,保护受影响民众。在2011年的利比亚事件中,安理会首次行使了第1973(2011) 号决议赋予它的职能,大大延伸了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概念,在人权领域内严重违反国际法律秩序也属于“国际”的范畴。

2006年人权理事会的成立,大大增强了国际社会的审查权力。人权理事会由47个成员国组成,每年举行叁次常规会议,另外可视情况召开特别会议。它是实现人权在本质上属于国际关切这一观点的主要机构。在人权理事会的各项程序中,普遍定期审议是最有效的。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均同意接受对本国人权状况的全面审议,包括来自其他会员国的审议。审议每四年进行一轮。人权理事会在判定各国是否遵守基本人权条约方面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普遍定期审议的最后阶段是为时叁个小时的会议,会议不允许冗长的审问,但允许提出重要的不足之处。在程序的最后,受审议国宣布接受执行哪些建议、拒绝哪些建议。因此,受审议国拥有最后发言权,人权理事会则不会发表集体观点。普遍定期审议的主要优点在于接近现实情况,不存在任何外交方面的保留或预防措施。

从某种程度上说,跟专门为重要的人权条约而设立的专家机构相比,普遍定期审议取得了更为出色的成果。显而易见,监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落实情况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发挥了带头作用,因为所有典型的“消极权利”均在其管辖权内。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拥有最广泛的经验,因而应有责任制定出适用于所有这些权利的一般规则。

大部分专家机构有叁种职能。一方面,由联合国牵头缔结的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有义务定期提交相关条约所列权利的执行情况报告。这些报告通常在受审议国代表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讨论。起初,程序的核心环节是公开交换观点而不做任何正式结论。自从1990年国际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后,所有专家机构都开始以坦诚和公开的方式表达对相关国家人权状况的看法,甚至在必要时勇敢地为受苦难民众发表严厉的声明。

有些人权条约规定了申诉程序。自然人有权向专家机构提出个人申诉,缔约国可以提交国家间申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个人申诉发挥了重要的补救作用。实际上,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相当于一个国际人权法院,它的判例(包括没有约束力的观点)也被各区域性人权法院引用。到目前为止,国家间投诉程序还不够成功。总体来说,各国政府都在回避针对他们的主权国家伙伴使用正式投诉程序。

联合国的人权政策有两大主要原则。与各国开展对话是通过劝说的方式推动改变的主要途径。然而,根据辅助原则,实地工作须由国家政府完成。联合国机构只承担了某些特定的职能。例如,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关注因武装冲突、迫害或自然灾害逃离本国的民众的状况,这是一项会员国无法单独履行的任务。同样,世界粮食计划署则为身处绝境的民众提供粮食和庇护所。

最后值得一提的联合国人权保护机构是安理会。起初,安理会并未打算做人权的担保人,但“保护责任”原则的提出确认了安理会的权威,如果某个国家人民的尊严和权利受到了严重侵犯或威胁,安理会有权进行干预。根据《宪章》第七章,安理会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力,可以采取必要的补救行动。但不幸的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拥有的否决权常常阻止安理会开展补救行动。